(2017)鲁0202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张旺泉、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旺泉,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青岛琴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02执异7号异议人张旺泉(案外人),男,195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邵晓军,系山东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于萌,系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琴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青岛路740号。法定代表人李福辉,职务经理。被执行人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国一路18号甲。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职务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琴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旺泉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旺泉称,2005年7月8日,异议人张旺泉与被执行人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张旺泉购买被执行人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平度市青岛路XXX号交运花园商业街X网点X号房屋,异议人张旺泉已支付全部购房款1585900元。2008年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为此,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平度市青岛路XXX号交运花园商业街X网点X号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辩称,1、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在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备案,被执行人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不能对抗抵押权人;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没有明细。本院查明,2011年12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南商初字第707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青岛琴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截至2011年10月27日止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825402.49元、罚息64371.33元;二、被告青岛琴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三、被告青岛琴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15000元;四、原告就上述费用,对被告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平度市郑州路西青岛路北西安路南的交运花园X网点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2011)南商初字第7075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09年5月21日,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执行人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平度市郑州路西青岛路北西安路南的交运花园X网点为上述借款向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后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异议人张旺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05年7月8日,异议人张旺泉与被执行人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异议人张旺泉已购买了平度市青岛路XXX号交运花园商业街X网点X号房屋。2、2005年7月7日被执行人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异议人张旺泉缴纳了购房款。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及办证联,证明已缴纳了办理房产证的费用。4、房屋交接单,证明被执行人已于2008年将查封的房屋与异议人办理的交付手续。本院认为,2005年7月8日,异议人张旺泉与被执行人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异议人张旺泉向本院提交了其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及2009年12月10日异议人张旺泉实际占有了平度市青岛路XXX号交运花园商业街X网点X号房屋的证据,但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5月21日,被执行人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南商初字第7075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令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就涉案房屋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异议人张旺泉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旺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董 梅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