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11执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大连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连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1执保503号原告大连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大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宏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院(2016)辽0211民初38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大连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29,564元的冻结。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卢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