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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XXX、陈珍姣等与屈江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陈珍姣,屈江南,屈某,郭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24号原告:XXX,男,195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原告:陈珍姣,女,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屈江南,男,200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河南省商水县,现居住地浠水县。法定代理人:屈某(系被告屈江南之父),住浠水县蔡河镇金钗湖路*号。法定代理人:郭某(系被告屈江南之母),住浠水县蔡河镇金钗湖路*号。被告:屈某,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河南省商水县,现居住地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郭某,女,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河南省商水县,现居住地浠水县。原告XXX、陈珍姣诉被告屈江南、屈某、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陈珍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林、被告屈江南、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陈珍姣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肇事致刘振海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61618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被告屈江南驾驶鄂A×××××小车从浠水县清泉镇老转盘到芦河,23时58分行驶至浠水县××大道回味无穷酒店对面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在路中行走的刘振海发生碰撞,致刘振海受伤、经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屈江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振海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依法支持。被告屈江南、屈某共同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屈江南的父母不是侵权人,不应列为被告。冯文是事故车辆的占有人,明知屈江南没有驾驶资格而将车交给屈江南驾驶,是共同侵权人,应追加为被告,负连带责任。原告方提出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确定。被告方已先行支付的3000元应予扣减。被告郭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被告屈江南驾驶悬挂了套牌车号为“鄂A×××××”的轿车从浠水县清泉镇老转盘到芦河,当日23时58分行驶至浠水县××××大道回味无穷酒店对面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在路中的行人刘振海发生碰撞,造成刘振海受伤、后经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认定,屈江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操作不当,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海无责任。同时查明:本案肇事轿车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号牌为“鄂A×××××”的机动车真实信息为“江淮”轻型厢式货车,而非轿车。本案诉讼前,被告方已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元。还查明:原告XXX、陈珍姣是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刘振海的父母,均为城镇居民。刘振海未婚,无子女。本案诉讼中,二原告坚持不同意追加案外人冯文为被告,且本院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冯文为本案共同侵权人的事实。此外,二原告不同意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请求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受害死亡,其近亲属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本案被告屈江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操作不当,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致刘振海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本案肇事轿车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屈江南应对受害人近亲属即二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屈江南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故被告屈江南、屈某关于屈江南的父母不是侵权人,不应列为被告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是否追加案外人冯文为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不应追加。理由有二:一是二原告坚持不同意追加案外人冯文为被告,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至今无法确认,而本院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认定冯文为共同侵权人的事实。二原告要求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即被告屈江南及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二是即使能够认定本案有共同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二原告亦可以选择向部分侵权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屈江南、屈某关于冯文是共同侵权人、应追加冯文为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二原告有权获得赔偿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为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2.丧葬费为47320元÷12月×6月=2366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万元。共计595680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元,二原告还应获得的赔偿款为592680元。被告屈江南、屈某关于原告方提出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的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XXX、陈珍姣各项损失592680元;二、驳回原告XXX、陈珍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XXX、陈珍姣共同负担60元,被告屈某、郭某共同负担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治国附注:上诉人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380元。交费账户: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黄冈分行营业部,账号:17×××19,缴费地点: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东源大酒店对面),或中国农业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