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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光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永,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在住所地,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永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杨光永赶至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竹园童村后童37号租2,猛力推门进入,窃得雷某放在租房内的现金1300元。案发后,现金1057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雷某。另查明,被告人杨光永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光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赃款照片,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扣押及发还清单、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雷某的陈述,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光永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光永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光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光永退赔给雷德江人民币二百四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