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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3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世成诉被告李鸿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成,李鸿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796号原告:孙世成,男,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李鸿彦,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丁进发(被告丈夫),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原告孙世成诉被告李鸿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乐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成、被告李鸿彦的委托代理人丁进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振兴区六道三小区10号楼210室的居民。被告经营的丹东市振兴区马车桥家电服务部位于原告楼下(振兴区六道三小区10号楼110室)。被告在原告居住的振兴区六道三小区10号楼210室的二楼临街的窗台外墙搭建了一个长两米、宽一米、高一米多的立体广告牌匾。该广告牌匾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老伴站在窗台旁边的临街视线,原告及其老伴均是年近七十的老人,而且其老伴的身体又不好,留居家中的时间较长,所以被告在原告窗台外墙搭建的立体广告牌匾较大影响了原告及其老伴的居家生活质量。原告为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其二楼临街的窗台外私自搭建广告牌匾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老伴的生活,系侵权行为。原告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将悬挂于原告二楼窗台外墙的立体广告牌匾拆除。被告辩称:我不同意拆除牌匾,理由是做生意没有牌子是不行的。2014年TCL厂家来给我安装牌子(厂家与我有商业合作协议)做广告宣传,我跟厂家说别人家多高咱们就多高,但是赶上一个角落,跟我们的楼平行的话,广告牌就看不见了,厂家说跟前排的楼平行,结果就探出我们楼一部分。探出来一部分确实不合理,我的意见是跟我们旁边家一致,跟我们楼平行就行了(水平位置与原告窗台齐平)。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0年左右在振兴区六道三小区10号楼110室经营家电维修业务,该110室所在楼宇临街与左侧同排楼向里伸缩两米许,为方便业务,被告由合作厂家在该110室楼上即二楼临街的窗台外墙搭建了一个长两米、宽一米、高一米多的立体广告牌匾,该牌匾顶部高度与原告二楼窗台齐平,水平位置临街向前延伸两米许与左侧同排楼齐平,虽不影响原告采光,但对原告临街视线造成一定影响。另查,原告及其爱人系后迁入住户并于2016年取得振兴区六道三小区10号楼210室(被告楼上)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被告李鸿彦方表示涉案广告牌匾安装位置不妥,可以另行安装至本楼齐平位置,高度与原告窗台齐平,原告以涉及安全及将来修缮房屋不便为由不予认可,认为安装高度不应超过同楼层楼板,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照片、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四条规定,建筑物的外墙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此规定含有以下几层含义:1、建筑物的外墙属于共有部分,所有权是全体业主共有享有。业主对外墙享有共有权,包括使用权、收益权和一定的处分权,其中一定的处分权利是指对共有部分的处分要经一定数量的业主的同意,否则处分便是无效的,这便体现了其他业主对共有部分的管理权。也意味着业主并不当然的享有对共有部分进行单独使用的权利;2、业主无偿利用共有部分的正当性的条件。具体而言,有三个方面:第一,无偿利用的共有部分的范围必须是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不能超越其对应部分;第二,无偿利用的前提是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如在经营性用房外安设标牌、在屋顶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等,这是对业主专有权利的适当延伸;第三,不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只要具备以上三个条件,业主对共有部分的使用便是无偿的,对其他共有人便不构成侵权。3、业主对共有部分的使用也要考虑到建筑物性质用途、地方规定以及相关惯例。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无偿使用前提是建筑物具有区分所有权性质,如果建筑物是私有的,那么外墙面必然也是私有的,此时使用外墙面必须要经过权利人的同意,否则便构成侵权。同时也要看房屋的用途,如果房屋是居住,对外墙等共有部分的无偿使用必须是不以盈利为目的,如果房屋是商用的,那么要以尽可能发挥房屋的经济效益为原则。建筑物外墙等共有部分是市容市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共有部分的使用,要服从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符合相关地方管理规定。具体到本案,建筑物具有区分所有权,外墙面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被告作为一楼房屋业主,享有业主的权利和义务,其可以使用外墙面。诉讼中,被告方表示涉案广告牌匾安装位置不妥,可以予以拆除,系其对权利所做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并将在判决中予以体现。至于被告李鸿彦要求另行安装广告牌匾、高度与原告窗台齐平一节,因该房屋是商用房屋,当事人购买和租用房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经营,为更好地实现房屋的效用及经济价值,被告李鸿彦在二楼窗台线以下悬挂招牌是为了经营的需要,没有超出对应的范围,没有影响到二层的通风、采光和其他使用,但是应当符合相关地方管理规定和历史惯例以及市场上招牌的普遍悬挂方式。而原告所谓将来的担忧及需求并不是现实的。当然尽管原、被告存在不同意见,但毕竟远亲不如近邻,希望双方能够以和为贵,妥善处理上述纠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鸿彦将其在原告孙世成振兴区六道三小区10号楼210室临街的窗台外墙搭建的长两米、宽一米、高一米多的立体广告牌匾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鸿彦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韩乐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泊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