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03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原告韩子侠米磊与被告宋文江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子侠,宋文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特5号申请人韩子侠,女,18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宋文江之妻,住大庆市龙凤区建安建城小区***号楼*单元***室,系被申请人妻子,公民身份号码2306051957********。委托代理人高双,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宋文江,男,194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建安建城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221966********。指定代理人宋立国,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化工集团轻烃分馏分公司储运车间职工,系宋文江次子,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510号3门102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31974********。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韩子侠米磊与被申请人宋文江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跃龙适用特别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韩子侠及委托代理人高双,被申请人宋文江的指定代理人宋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韩子侠诉称,申请人韩子侠与被申请人宋文江于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至今一直照顾被申请人宋文江的生活起居并共同生活。被申请人宋文江于2016年10月10日,因大面积脑梗死,高血压,吸入性肺炎等进入哈医大五院进行住院治疗62天,虽有好转但至今仍然意识模糊,肢体瘫痪,失语不能进行交流,生活不能自理。由于被申请人宋文江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保护其人身安全,代理其参加各项民事活动以及照料其日常起居,故申请人韩子侠请求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宋文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韩子侠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宋立国称,同意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韩子侠向本院提交了,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结婚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申请人韩子侠与被申请人宋文江是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宋文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指定代理人宋立国无异议。经审查申请人韩子侠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申请人韩子侠与被申请人宋文江于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被申请人宋文江于2016年10月10日,因大面积脑梗死,高血压,吸入性肺炎在哈医大五院住院治疗,现仍然意识模糊,肢体瘫痪,失语不能进行交流,生活不能自理。被申请人宋文江经本院委托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诊断:痴呆;2、被鉴定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被申请人宋文江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判定被申请人宋文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韩子侠与被申请人宋文江系夫妻关系,申请人韩子侠具有监护资格,故对申请人韩子侠申请本院指定其作为被申请人宋文江的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宋文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韩子侠为被申请人宋文江的监护人。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由申请人韩子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跃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莎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