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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5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俊毅与内蒙古路德道桥有限公司、赵洪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毅,内蒙古路德道桥有限公司,赵洪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5655号原告:李俊毅,男,汉族,住所地土默特左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浩丹,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路德道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赵洪文,该公司经理。被告:赵洪文,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李俊毅诉被告内蒙古路德道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德道桥公司)与被告赵洪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路德道桥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洪文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所欠碎石料款24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4,8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时止),剩余欠款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连续几年向被告赵洪文设立的被告路德道桥公司提供碎石料,期间被告赵洪文与原告结算过几次,最后一次是2015年1月20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赵洪文认可还欠原告24万元,为此被告赵洪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此之后被告却一直都未还款,原告曾多次以电话及短信的方式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曾承诺2016年6月21日还款,原告也将银行账号以短信的方式发给了被告,但被告却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事后,原告查询了被告路德道桥公司的营业执照,才发现该公司于2007年的时候就已经被吊销。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路德道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赵洪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路德道桥公司于2004年2月26日成立,于2007年8月6日被吊销。2015年1月20日被告赵洪文以路德道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内蒙古路德道桥公司欠李俊毅碎石料款24万元”。此后原告多次以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催要欠款。本院认为,被告路德道桥公司已于2007年8月6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已不能以独立的法人资格进行经营活动,因此被告赵洪文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当视为是被告赵洪文的个人行为,不能成立公司行为。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欠条的原件,本院对于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赵洪文个人应当向原告李俊毅支付24万元碎石料款。虽然被告赵洪文未在欠条中注明还款日期,但在原告多次与被告之间的短信来往可以看到,被告赵洪文曾于2016年8月3日向原告发送“哥你别等了,今天定到位”的短信内容,该内容可以视为是被告赵洪文向原告承诺的还款时间,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可以从2016年8月3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文向原告李俊毅支付240,000元碎石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洪文以240,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俊毅支付从2016年8月3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李俊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2元,由被告赵洪文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菊蓉人民陪审员  郭 晶人民陪审员  张 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