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艾显锋与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显锋,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82号原告艾显锋,男,汉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圆红,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12765922031W),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360号远洋航港商1幢3-1。法定代表人王礼彬。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章,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艾显锋与被告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港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黎朝廷、代理审判员莫兰兰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显锋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园红,被告航港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章、王栋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12日,被告航港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6年11月3日,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恢复审理后,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显锋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被告航港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章、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显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30579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3057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止租赁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承建的重庆市大足区赛维门业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区的办公楼及厂房。2014年11月-2015年11月,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在该工地施工作业,经双方结算,被告使用原告挖掘机共产生租赁费3057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该款。被告航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所以被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6月20日,重庆市大足区塞维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航港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航港公司承建重庆市大足区塞维门业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土建、钢结构投标图中所标明的工作内容。黎英就作为被告航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二、2015年12月15日,秦建波、邱少林、黎英就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欠原告挖掘机使用费305790元。三、秦建波、邱少林系被告航港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工程施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艾显锋与被告航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艾显锋为证明其与被告航港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公司员工出具的结算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航港公司员工向原告艾显锋出具结算材料的行为,其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航港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虽然原告艾显锋与被告航港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是,秦建波、邱少林向原告艾显锋出具的结算单,便可以证明在被告航港公司与原告艾显锋之间确定了租赁合同关系。债权人艾显锋有权要求债务人航港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航港公司辩称不是该债务的相对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航港公司未履行义务,也对原告艾显锋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艾显锋要求被告航港公司支付货款30579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艾显锋支付租赁费30579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7元,由被告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7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振亚审 判 员 黎朝廷代理审判员 莫兰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旷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