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与姚荣华、李益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姚荣华,李益仁,姚荣富,朱国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608号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白沙村溪西大埔岭路8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52313770G。主要负责人:张良,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林,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姚荣华,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李益仁,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姚荣富,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朱国淼,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白沙支行)与被告姚荣华、李益仁、姚荣富、朱国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白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荣华、李益仁、姚荣富、朱国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白沙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姚荣华、李益仁立即归还农商银行白沙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476.41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94125‰计算的逾期利息;2.姚荣富、朱国淼对姚荣华、李益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农商银行白沙支行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姚荣华、李益仁立即归还农商银行白沙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186.37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94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姚荣华与农商银行白沙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192214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姚荣富、朱国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姚荣华因装修房屋向农商银行白沙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9.24375‰,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40%计收利息;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白沙支行于2016年7月11日将200000元贷款转入姚荣华账户(62×××92),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后,姚荣华未按约支付本息,截止2017年1月3日,姚荣华共欠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476.41元。姚荣富、朱国淼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姚荣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益仁作为姚荣华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二者共同偿还。为维护农商银行白沙支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姚荣华、李益仁、姚荣富、朱国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农商银行白沙支行与姚荣华、姚荣富、朱国淼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农商银行白沙支行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200000元内,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贷款月利率为9.2437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按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第20日;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人姚荣富、朱国淼为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保证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保证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农商银行白沙支行于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向姚荣华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并于借款借据中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利率为9.24375‰,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10日。借款后,姚荣华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2016年12月30日,农商银行白沙支行依据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姚荣华、李益仁、姚荣富、朱国淼发出宣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姚荣华、李益仁、姚荣富、朱国淼履行还款责任。截至2017年1月3日,上述宣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陆续投递完毕。截至2017年2月21日,姚荣华尚欠农商银行白沙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186.37元。此后,姚荣华未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担保人姚荣富、朱国淼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姚荣华向农商银行白沙支行借款时与李益仁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农商银行白沙支行提供的龙岩农商银行“农易贷”申请面谈调查审查审批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身份证、借款人配偶身份证、借款人结婚证、借款人户口簿、担保人身份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宣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回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农商银行白沙支行与姚荣华、姚荣富、朱国淼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贷款发放后,姚荣华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农商银行白沙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姚荣华限期偿付尚欠的借款本息。本案债务产生于姚荣华与李益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益仁亦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知晓该笔债务,故本案债务属于姚荣华、李益仁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姚荣华、李益仁共同清偿。农商银行白沙支行现主张返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186.37元及从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姚荣富、朱国淼自愿对本案的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农商银行白沙支行诉请姚荣富、朱国淼依约担责,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姚荣富、朱国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姚荣华、李益仁追偿。综上所述,农商银行白沙支行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姚荣华、李益仁、姚荣富、朱国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姚荣华、李益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和截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8186.3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94125‰计算)。二、姚荣富、朱国淼应对姚荣华、李益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姚荣富、朱国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姚荣华、李益仁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计2190元,由姚荣华、李益仁、姚荣富、朱国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谨 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翠玲(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