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刑初21号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8月10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人,户籍登记地:河南省项城市,现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4时25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桂DXF***小汽车在高速公路G80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G80线183KM处平台检查站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张某某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理、立案材料、抓获、线索来源及查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执法视频、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寿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人民陪审员 邱容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