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1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成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黑龙江成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11民初104号原告:哈尔滨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原野八队。法定代表人张国军,职务董事长。被告:黑龙江成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昌五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娄清泉,职务经理。原告哈尔滨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成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被告黑龙江成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哈尔滨市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在原告所在地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是管辖的错误,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肇东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为依据,认定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来我院起诉,但是经审查发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锅炉部件销售合同》及《锅炉检修合同》等三份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合同履行地点均在甲方内即黑龙江成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内,且被告黑龙江成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黑龙江省肇东市昌五镇经济开发区,故本案的管辖无论是根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不应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黑龙江成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肇东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林审判员 许树军审判员 王丽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