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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刑初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2009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留,同年12月28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嘉禾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途经嘉禾县“美丽人生”理发店时,发现有一辆深蓝色奔驰轿车准备停靠在理发店门口路边,并透过左边后车窗看见轿车后排座位上有一个袋子,遂生歹意。待被害人雷某甲下车后,准备按遥控锁锁车的同时,王某甲趁机将轿车左后门拉开,让雷某甲误认为轿车已上好锁。等雷某甲离开后,被告人便立即进入车内,将轿车后排座位上的袋子盗走,后经被告人清点所盗的袋子里有现金20万元。当日晚上,被告人发现雷某甲通过微信平台上传自己作案时的监控视频截图,寻找破案线索,害怕被追究,便委托朋友周某甲等人将20万元现金返还给雷某甲。2016年12月15日,嘉禾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6年6月20日裁定减刑后执行期满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时亦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质证的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追回来的现金照片、监控视频截图、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甲、周某甲、周甲的证言、被害人雷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说明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指认现场说明、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嘉禾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讯问视频及作案现场视频共叁张、被害人雷某甲被盗窃现金的监控截图、讯问王某甲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退出赃款,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陶华在5年以上7年以内有期徒刑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李卫平人民陪审员  欧德义人民陪审员  罗家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钰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一般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