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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贾国彦与隋洪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国彦,隋洪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87号原告:贾国彦,女。被告:隋洪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宪平(系隋洪伟妻子),女。原告贾国彦与被告隋洪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国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6,826.13元、误工费915.48元(101.72元/天×9天)、护理费1,118.92元(101.72元/天×2天×2人+101.72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鉴定费1,130元、验伤费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130.5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在法库县某某馅饼店门前,被告酒后因挪车与原告儿子产生口角,原告将其儿子拉回店内,被告随即上前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头外伤、脑震荡;2、头部、前胸、左肘部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6,826.13元。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隋洪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没有打伤贾国彦,贾国彦抓、挠被告,被告被推倒了。贾国彦形成的伤不是隋洪伟造成的,隋洪伟也有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告知起诉通知书、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法库县团结派出所对马宪平、曹某某、王某、刘某某、吴某某、佘某某、隋洪伟、邹某某、贾国彦询问笔录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晚7时左右,在法库县某某馅饼店门前,因挪车一事原告女婿吴某某与被告产生矛盾,被告奔向吴某某,原告见状进行阻拦,双方发生撕扯,被告拽住原告头发,在撕打中被告倒在地上,原告倒在被告身上。纠纷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2、头部、前胸、左肘部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6,826.13元、验伤费40.00元。原告头皮挫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1,1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女婿吴某某与被告因挪车产生矛盾后,双方不应因言语冲突互相激化矛盾,被告未能克制住自己激动的情绪奔向对方,原告进行阻拦,导致被告抓住原告头发实施了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对原告身体所受到的伤害结果,被告主观上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吴某某与被告产生冲突后未能妥善处理双方纷争,对被告进行阻拦,激化了矛盾,原告对其自身所受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混合过错程度及产生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于法有据,事由充分,其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6,826.13元、验伤费为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01.72元/天进行计算,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2016年度辽宁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9.14元/天。原告误工天数为9天,误工费为352.26元(39.14元/天×9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118.92元(101.72元/天×2天×2人+101.72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100.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应为900.00元(100.00元/天×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其并未提交相应支出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支出交通费数额为100元。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洪伟赔偿原告贾国彦医疗费4,095.68元(6,826.13元×60%);二、被告隋洪伟赔偿原告贾国彦误工费211.36元(39.14元/天×9天×60%);三、被告隋洪伟赔偿原告贾国彦护理费671.35元(101.72元/天×2天×2人+101.72元/天×7天)×60%四、被告隋洪伟赔偿原告贾国彦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00元(100.00元/天×9天×60%)。五、被告隋洪伟赔偿原告贾国彦交通费60.00元(100元×60%);六、被告隋洪伟赔偿原告贾国彦鉴定费、验伤费702.00元(1,130.00元+40.00天)×60%七、驳回原告贾国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共计6,280.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贾国彦负担100.00元,由被告隋洪伟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丹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