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与武福光、王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武福光,王玉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352号。负责人:王国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朴,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敦琪,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福光,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马头水乡横岭村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福民,男,汉族,1966年4月30日出生,太原重机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东,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住山西省太原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福光、王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朴,被上诉人武福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福民、被上诉人王玉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6097.4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该案件中武福光系太原市尖草坪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职工,武福光未提供证明收入减少银行流水,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13657元证据不充分。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认定过高。结合武福光伤情,上诉人认为武福光合理的费用为营养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3150元、护理费6324元。一审法院现认定的赔付金额,致使上诉人多承担12440.4元。武福光辩称,一审事实依据都是按照法律程序定的,一审判决应当维持。王玉东答辩称对上诉无意见。武福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6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4650元、误工费24511元、护理费12854.4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700元等共计121832.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玉东驾驶×××号轿车在和平北路三给街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武福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认定,被告王玉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福光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脑挫裂伤、顶部硬膜外血肿、双顶骨骨折、顶部头皮血肿等伤情,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3160.94元,其中被告王玉东垫付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30000元。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康复治疗;2、注意休息,需要陪护;3、两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后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700元。原告因伤情恢复需要,由太原安巢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护理服务,花费护理费用12854.4元。被告王玉东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王玉东违章驾驶车辆导致的侵权事故,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判定本案责任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责任比例由各责任人承担。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诉请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所载数额进行赔付,但应当扣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部分,被告王玉东垫付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返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63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伤情恢复所需,营养标准按照每日50元计算住院天数及出院后一个月。原告因伤致残,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据其相应的伤残等级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收入事实,误工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所载数额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发生交通费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所载数额予以赔付,但该项费用非保险责任,依法应当由侵权责任人被告王玉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福光医疗费1216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465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657元、护理费12854.4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7078.3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王玉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玉东赔偿原告武福光鉴定费17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对被上诉人武福光负有赔偿义务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误工费应否赔偿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在武福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用工单位主体合法及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的情况下,误工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审法院依据武福光伤情恢复所需,营养标准按照每日50元计算住院天数及出院后一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63天、护理费依据发票所载数额进行赔付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跃峰审 判 员 雷 晨代理审判员 王笙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梓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