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马斌华与刘家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斌华,刘家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836号原告马斌华,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谢秀利,女,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刘家群,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常向往、王玮,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太原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风街705号。信用代码:91140100MA0GR71F7B。法定代表人纪建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超,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斌华诉被告刘家群、太平保险太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宗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斌华的委托代理人谢秀利、被告刘家群的委托代理人常向往、被告太平保险太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斌华诉称,2016年1月30日,原告驾驶冀A×××××号车,行驶至河南省××处,与被告刘家群驾驶晋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马斌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家群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255.5元、车辆维修费81896元、车辆施救费11000元,因被告刘家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5.5元、车辆维修费40948元、车辆施救费5500元,共计4670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家群辩称,原告要求部分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太原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产生多起诉讼,在王广科等诉刘家群(2016)豫17民终2204号案中,我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已经承担66000元、商业险已经承担62537.6元,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应当在各赔偿权利人之间予以合理分配,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原告马斌华驾驶冀A×××××号车,行驶至河南省××处,与被告刘家群驾驶晋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马斌华受伤。上述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马斌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家群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马斌华受伤后在医院作检查花费255.3元。另查明,被告刘家群驾驶晋A×××××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太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两张、车辆修理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被告刘家群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及晋A×××××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晋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月30日,原告马斌华驾驶冀A×××××号车与被告刘家群驾驶晋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原告马斌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家群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55.5元;2、车辆修理费40948元:81896元×50%(同等责任)。以上共计41203.5元。被告刘家群驾驶的晋A×××××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太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马斌华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太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斌华主张车辆施救费5500元,因本案事故发生于西平境内,原告车辆的施救行为在北京市进行,该施救行为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且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施救项目及费用清单,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太原支公司当庭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施救费及车辆修理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申请材料,视为其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斌华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共计41203.5元。二、驳回原告马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刘家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宗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琳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