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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何克平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克平,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2545号原告何克平,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赵小龙、赵婷婷,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原告何克平与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龙、赵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以其承包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雄县御花园小区扩大劳务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商定,由原告提供借款5万元,期限为半个月。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与被告联系,要求归还借款。期间,被告多次承诺会尽快归还,并提出另外向原告支付2万元利息作为补偿,但每次又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万元,共计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储蓄对账单和银行卡各一份,2.证人张某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共同证明原告通过张某账户借款五万元的事实;3.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和文字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借款五万元的事实,且承诺支付利息两万元,但被告并未兑现的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真实有效,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张某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2×××11的银行卡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在与原告的通话中表示给原告加10000元作为利息。2016年1月17日、1月19日、4月17日,被告在与原告的通话中均表示愿偿还7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何克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敏代理审判员  司少华人民陪审员  吴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