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晋城市山里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俊耀木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城市山里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俊耀木材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山里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广林,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俊耀木材经销部经营者:田亚九,男,1968年5月2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敏,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晋城市山里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俊耀木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02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城市山里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广林,被上诉人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俊耀木材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晋城市山里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2016)晋0502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615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案外人魏明及被告山里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建筑租赁物资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货物和租赁物的交付义务,案外人魏明应履行付款义务,保证人被告山里泉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该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2、适用法律不录,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在《购销合同》盖章担保的金额是48400元,所以上诉人只能为48400元提供担保,超过部分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超过该金额,显然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是为《购销合同》提供担保,但是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支付方木模板租赁费,于法无据,判决显失公司。再有上诉人提供担保是因未付魏明的工程款,未付款只有25000元,故上诉人只能在25000元范围内为魏明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俊耀木材经销部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魏明向田亚九个人欠条与向答辩人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俊耀木材经销部出具欠条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魏明向田亚九个人出具欠条不能成为被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应当对魏明所欠货款全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俊耀木材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99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26日至全部清偿之日(利率按照月息2%支付,截至2016年10月21日为197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案外人魏明为被告山里泉公司修建旅客接待中心工程。因工程需要,2015年11月7日,案外人魏明和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方木、木胶板等专用材料,合同约定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总货款的3%/日。同日,案外人魏明和原告签订《建筑租赁物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魏明出租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设备,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欠款的0.2%/日。上述两份合同,被告均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中盖章确认。《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年11月、12月分数次将方木、木胶板等运至工地交于案外人魏明,案外人魏明以向原告经营者田亚九出具欠条的形式进行结算。《建筑租赁物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案外人魏明交付了租赁物。后案外人魏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16年7月24日向原告经营者田亚九出具欠条,确认货款及租赁费共欠109900元。原告要求被告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拒绝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魏明及被告山里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建筑租赁物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货物及租赁物交付义务,案外人魏明应履行付款义务,保证人被告山里泉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俊耀木材为个体工商户,与其经营者田亚九可视为同一主体,案外人魏明向原告经营者田亚九个人出具的欠条,与向原告出具欠条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结合合同约定及欠条内容,可确认案外人魏明欠原告货款及租赁费共计109900元。关于被告保证方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购销合同》、《建筑租赁物资合同》均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保证范围问题,《购销合同》中约定双方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被告作为担保方,应以双方实际供货量为依据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案外人魏明的结算,结合《建筑租赁物资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对109900元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总货款的3%/日,《建筑租赁物资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欠款的0.2%/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愿放弃过高部分,主张利息损失按照所欠款项的2%/月计算,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城市山里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俊耀木材经销部欠款109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晋城市山里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魏明追偿。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只对《购销合同》中的48400元提供担保,没有所谓的《建筑租赁物资合同》。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租赁物资合同》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在该合同乙方经济担保单位栏中予以签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否定该签章的真实性,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晋城市山里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上诉人晋城市山里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强审 判 员 郭红洁审 判 员 张 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梁 卉书 记 员 李莉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