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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1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顾怀举与陈向忠、陈向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怀举,陈向忠,陈向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160号原告:顾怀举,男,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黔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孙桃,女,1986年12月24日生,苗族,住黔西县。被告:陈向忠,男,1987年3月26日生,苗族,住都匀市。被告:陈向文,男,1979年11月9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原告顾怀举诉被告陈向忠、陈向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怀举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孙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向忠、陈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怀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7534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经营广告公司,请原告施工做广告劳务,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5340元;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款数额与还款时间及计划,然而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支付欠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陈向忠、陈向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4340元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忠、陈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从原告提交的欠条可知双方的债权债务属实,故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两被告承诺,其应当于2015年12月30日起每月支付1万元直至付清欠款,现该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陈向忠、陈向文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向忠、陈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顾怀举欠款74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由被告陈向忠、陈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淑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英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