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刘某2、苏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苏某,李某1,韩某,李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8民初1223号原告:刘某1,男,1993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刘某2,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苏某,女,1981年7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李某1,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韩某,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李某2,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苏某、李某1、韩某、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秉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姜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