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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6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上海金览达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晏夏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览达贸易有限公司,王晏夏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9民初6357号原告:上海金览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唐培达,经理。被告:王晏夏,女,1955年1月11日出生。原告上海金览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晏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3,2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87,5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根据(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S71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被告原配偶叶兆征应归还原告3,215,000元,并支付原告垫付款187,500元及利息。因上述债务发生于叶兆征与本案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叶兆征未履行上述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实际居住地为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且已经居住两年以上,对此有相应的物业证明、电费缴纳凭证等为证,故本案应当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应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为被告系原告债务人的配偶,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被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其住所地不在中国大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被告所提供的物业证明,其在上海市的实际居住地为本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且已居住满两年,故本案应当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晏夏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剑蓉代理审判员  沈文宏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文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