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其选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其选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刑终8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其选,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遂昌县,案发前住遂昌县。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于2013年10月24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处以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020元。现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遂昌县人民法院审理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其选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浙1123刑初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其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其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驶往遂昌县妙高街道梅溪路方向。当日20时12分许,其驾车行至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与龙谷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呼气酒精检测器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当执勤交警吴某要求对被告人王其选进行“人车合一”拍照固定证据时,其拒不配合,采用拉扯、脚踢、撕咬、言语威胁的方式反抗执勤交警吴某执法,并将被害人吴某左手小拇指根部咬伤。当日20时36分许,执勤交警将被告人王其选带至遂昌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样本中的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经遂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王其选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妨害公务案件照片;扣留物品、文件发还凭证;伤情照片;证人周某、黄某、朱某1、朱某2、李某2、鲍某、雷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其选的供述和辩解;丽医司鉴所[2016]毒检字第1541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遂公法伤检字(2016)第50号检验结果告知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现场执法视频光盘一个;被告人王其选的户籍证明等。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其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王其选的上诉理由为:其年龄已大,平时表现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或减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其选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其选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其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被告人王其选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未予以评价,二审予以纠正,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对被告人王其选的刑期不予变更。被告人王其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平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