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唯品建材有限公司、广元天立国际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唯品建材有限公司,广元天立国际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石明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庭富,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世文,北京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唯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法定代表人陈学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元天立国际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法定代表人黄永贵,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系该校职工。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4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庭富、齐世文,成都市唯品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广元天立国际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将冯大全及杨仕锦盗用上诉人的名义私刻印章进行合同诈骗归责于上诉人是严重错误的。2、本案应先刑后民,中止审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所谓上诉人项目部公章经鉴定系私刻,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3、本案与郫县佳德木地板买卖合同存在重复计算货款,一审不考虑上诉人要求将两案合并审理。4、本案应追加冯大全为案件当事人。冯大全为合同的缔结人、实际履行人,上诉人也明知冯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成都市唯品建材有限公司答称:1、冯大全系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其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以个人身份出现;2、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有合同、结算依据,鉴定结论关于上诉人项目部的盖章与上诉人单位印章不一致不影响被上诉人主张权利;3、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木地板价款。因票据原件在被上诉人处,佳德公司仅另行主张的是加工费,而被上诉人主张的是材料价款,二者之间并不重复。4、鉴定费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元天立国际学校答辩称,与学校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对学校的诉讼请求。成都市唯品建材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材料款1218186.60元及利息,广元天立国际学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20日,被告广元天立学校与被告北京建磊公司签订《广元天立国际学校一期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校一期二标段精装饰工程(综合楼、中学教学楼)承包给北京建磊公司施工。2015年6月16日,北京建磊公司(合同中的甲方)与冯大全(合同中的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约定:1、甲方在征得乙方完全自愿同意后决定由乙方作为甲方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管理。由于该项目采取目标管理制方式,因此乙方有充分的自主权;2、乙方对该项目实行经济包干,此包干的内容包括该项目的材料费、劳务费、机具费、设备租赁费、项目部人员工资等一切与该项目有关的费用;3、所收取的工程款一律进入甲方指定帐户,甲方收到每一笔工程款,按比例扣取相关税金、项目利润后,根据乙方提出的支付申请明细单三日内直接支付给供应商(或提供服务方);4、如需要签订采购合同则要求尽量同时签订三方协议,所有采购合同总额不能超过合同金额(包括补充合同)的80%,如既要签订采购合同又不能签订三方协议,则要求签订固定条款的采购合同,并要求满足一定条件;5、甲方将为乙方刻制一枚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专用章只限于项目部上报的建设工程技术资料。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5年4月25日,冯大全以“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天立国际学校一期二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天立学校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成都唯品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墙地砖等建筑装饰材料,并约定合同签订时付货款30万元,货物到场后付货款30万元,贴完后付清其余部分(5%的余款代验收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了供货。后经算账,冯大全于2015年7月9日在《天立国际学校北京建磊项目瓷砖费用总表》上签字确认,应付货款1102533元,已付63万元,剩余尾款472533元,并加盖了天立学校项目部印章。同月28日,冯大全在《材料供货量及金额汇总》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天立学校项目部提供了木线条、乳胶漆、吸音板、地坪漆、地板及墙裙共价值1192953.60元的材料(其中地板及墙裙659129.20元),已付45万元,下欠742953.60元,另计50㎡木地板2700元。同时加盖了天立学校项目部印章。事后,原告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同时查明,原告成都唯品公司通过其副总贾建华向成都市郫县佳德木地板厂支付地板货款415000元(含定金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成都市郫县佳德木地板厂另案向北京建磊公司主张部分木地板欠款,而自愿放弃除自己实际已向成都市郫县佳德木地板厂支付的货款415000元外的其余地板及墙裙货款246829.20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2015年8月20日北京建磊公司给广元天立学校出具的加盖有北京建磊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石明建印章的《工程款(主材定制款)支付委托书》,证明北京建磊公司委托广元天立学校代为向成都唯品公司支付木地板、墙裙、木线条、地坪漆、墙地砖、加工费、马赛克等货款1218186.60元。被告北京建磊公司对该委托书上加盖的北京建磊公司公章及石明剑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4日作出川求实鉴(2016)文鉴533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确认该委托书上加盖的北京建磊公司公章及石明剑印章,与北京建磊公司分别与广元天立学校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与冯大全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上所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个印章。被告北京建磊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成都市郫县佳德木地板厂业务人员刘琦的书面证明证实:成都唯品公司主张的121万余元的货款中包含成都市郫县佳德木地板厂货款,该厂未委托任何机构及个人到法院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冯大全作为被告北京建磊公司在其天立学校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对外签订合同、结算货款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北京建磊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冯大全的行为应由其代表的作为企业法人的被告北京建磊公司承担。故冯大全以天立学校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应当视为北京建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北京建磊公司在从原告处购得货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逾期不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下欠货款金额,从《天立国际学校北京建磊项目瓷砖费用总表》证据来看,该笔货款北京建磊公司欠原告瓷砖货款及加工费尾款为472533元;从冯大全签字确认的《材料供货量及金额汇总》单证据来看,该笔货款被告应付原告1195653.60元【其中地板及墙裙货款金额为661829.20元(含另计50㎡木地板款2700元)】,对地板及墙裙货款,因成都市郫县佳德木地板厂已另案向北京建磊公司主张部分木地板欠款,原告自愿放弃除自己实际已向成都市郫县佳德木地板厂支付的货款415000元外的其余地板及墙裙货款246829.20元,仅主张其实际已向成都市郫县佳德木地板厂支付的415000元货款,原告的这一行为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材料供货量及金额汇总》单中所确认的欠款金额745653.60元(含另计50㎡木地板款2700元),应当扣减原告自愿放弃的地板及墙裙部分货款246829.20元,扣减后被告在该笔货款中应付原告货款金额为498824.40元,再加上被告所欠原告瓷砖货款472533元后,一审法院确认现被告应付原告货款金额为971357.40元。关于利息损失,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在合同签订、货物到场、施工完毕至验收后分期付清货款的条件,但原告并未提供分期付款条件成就时间的相关证据,致本案不能确定明确的逾期付款时间。根据双方已于2015年7月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也已实际交付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以原告起诉的2015年11月11日作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为宜。至于逾期付款损失利率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逾期付款损失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被告付款之日止。被告广元天立学校与原告之间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广元天立学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对被告北京建磊公司辩称的木地板不是原告提供,而是另有卖主,原告无权主张木地板货款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材料供货量及金额汇总》单证据来看,该证据有北京建磊公司项目经理冯大全签字确认,原件由原告持有,证据中明确记载地板及墙裙货款659129.20元,另计50㎡木地板款2700元。且被告北京建磊公司提供的成都市郫县佳德木地板厂业务人员刘琦的证人证言也证实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包含了成都市郫县佳德木地板厂货款。虽然刘琦在证言中否认该厂委托任何机构及个人到法院诉讼,但从原告提供的其向成都市郫县佳德木地板厂支付货款及定金415000元的收款收据证据来看,该木地板系原告从成都市郫县佳德木地板厂采购后用于工程上的,原告主张该笔货款,并非系代表成都市郫县佳德木地板厂主张货款,而是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唯品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71357.4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唯品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广元天立国际学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时,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审理时,被上诉人提供了四张收款收据,其中一张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抬头为“贾建华”,金额250000元;一张为2015年7月8日,抬头为“天立学校”,金额为100000元;其余两张均无开票时间,一张金额为15000元,一张金额为50000元(地板订金),四张票上的负责人均为刘琦。本院认为,冯大全系上诉人在天立学校案涉装修项目的经理,其私刻项目部印章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结算货款等行为,上诉人均不得以冯大全超出《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授权其行为无效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而达到减轻或免除自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因此,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相关司法机关处理或等待相关司法机关处理后再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415000元的木地板款是否应由上诉人支付。因被上诉人本身不生产木地板,故通过成都市郫县佳德木地板厂向案涉项目供货。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冯大全签字的《材料供货量及金额汇总》单,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地板(包括墙裙)货款为659129.20元。就同一批木地板,在成都市郫县佳德木地板厂另案向上诉人主张欠款8万元时,被上诉人放弃利润仅按购买价主张货款415000元应予支持。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763元及鉴定费13800元共计29563元,由成都市唯品建材有限公司承担9563元,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4元,由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茂中审判员 徐小雁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汇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