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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3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随国、张四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随国,张四青,张六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125号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解放西路中站段**号。法定代表人:郎勇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随国,男,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区。被告:张四青,女,1965年12月8日生,汉族,现住本区。被告:张六云,女,1969年9月3日生,汉族,现住本区。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站信用社)诉被告张随国、张四青、张六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张随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四青、张六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站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张随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原借款利率11.46‰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2、被告张四青、张六云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张随国由被告张四青、张六云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46‰,如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随国辩称:对自己向原告借款及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认可,自己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短期内还不了款,其他二被告无偿还能力。被告张四青、张六云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和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已经偿还1.5万元及2016年7月28日之前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张随国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随国向原告借款7.5万元以及被告张四青、张六云为张随国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借款本息外,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随国偿还下余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四青、张六云对张随国借款本息负连带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6年7月28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11.46‰的1.5倍以6万元为基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随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1.46‰的1.5倍以6万元为基数计算到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四青、张六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随国负担,被告张四青、张六云负连带支付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苗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