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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廖某某诉被告谭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谭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82号原告:廖某某,女。被告:谭某某,男。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3000元;2.判决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愿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谭某某书面辩称:2010年7月份之前,被告与原告保持恋爱关系近四年。2009年6月份左右,被告因违法在郴州被公安机关拘留。被告回来后,原告说在被告被拘留期间原告从其父母处拿了10000元帮被告托关系,要求被告还10000元。被告对此不知情,也不相信,因被告父母也一直在为此事奔走。2010年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还款,如不还,原告就以怀孕的胎儿相威胁,被告不得已写下欠条。原告拿到欠条后把胎儿引产了。本案债务根本不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09年6月,被告因违法在郴州市被公安机关处罚,遂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准备一些钱,帮被告办理相关处罚事宜。原告遂按被告的指示处理了该项事务,并为处理该委托事务垫付了100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于2010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10000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委托处理相关处罚事宜,双方形成了委托关系,订立了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处理委托事项垫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偿还并支付利息。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可视为其向被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该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确定在该利率水平上加收40%,即年利率6.09%,作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从2010年5月3日按照年利率6.09%起算利息至今已超过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欠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出具,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廖某某欠款10000元及利息3000元,限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