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罗幸福、戴三平与唐普桥、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幸福,戴三平,唐普桥,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92号原告:罗幸福,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戴三平(系罗幸福之妻),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家族主妇,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秦苏东,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普桥,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大江口乡易家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2081350474P。法定代表人:易向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松林,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幸福、戴三平与被告唐普桥、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幸福、戴三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苏东,被告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普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幸福、戴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决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15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好朋友,2014年3月3日,原告罗幸福与妻子戴三平协商后,由原告罗幸福与被告唐普桥协商签订了《合股协议》共同承包东安县园丁花园2号楼土建工程,因甲方投资大,乙方投资少,难以结账,经双方协议,被告承诺原告投资560000元,分红560000元,时间12个月,拖长时间,按一般利息计算,但一切风险和管理由被告承担,原告概不负责,付款办法,原告给被告投资款在正负零时全部付清。被告给原告投资款在主体楼面混泥土完工时计10天内付投资款560000元,分红利300000元,合计人民币860000元,被告如拖欠,每个月利息20000元,余下260000元在竣工验收时半个月付清,如拖欠,每个月6000元整。2014年3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26000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领到原告240000元,由于被告不讲诚信,不按协议实行,致使原告的经济严重受损,生活十分困难。在无奈之时,原告要求被告在2016年4月5日写下欠条一张,欠到原告在东安县园丁花园2号楼工程投资加利息款合计总金额1060000元,注明在一个月内付500000元,其余560000元三个月付清,3个月时间到了,被告还是没兑现自己的诺言,故在2016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在东安县园丁花园2号楼将所欠原告借款及投资款1500000元整偿还,在该楼一层外架和内外墙完工后,将所欠原告东安县园丁花园2号楼借款及投资款600000元整偿还,剩余所欠款投资款900000元,按两分月息计算,并最迟于东安县园丁花园开发商工程款拨至23500000元或2016年12月31日前(先到为准)连本带息付清,并注明:东安县园丁花园2号楼一楼外架和内、外墙完工之日为2016年9月10日,现已拨款共计人民币19700000元所以(有)税费,铝合金全在内。2016年8月11日,由被告唐普桥承诺和2016年8月10承诺内容相同,不同的只是2号楼一楼到架和内、外墙完工之日为2016年9月30日,推迟了20天,公司付的一切材料款及税费在内。同时由被告开发商老板、法人代表易向荣亲笔签名承诺:“我公司在按合同拨付给唐普桥工程款时,除付清所有民工工资和我公司代付款后的余额同意为罗幸福代扣。”时间是2016年8日12日。2016年10月14日被告唐普桥又写下欠(借)条一张,金额为445000元,计算2分。到如今二被告一分钱都没有给付和偿还。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经济利息,现原告戴三平身患绝症(乳房癌)无钱及时治疗身体严重受损,精神深受创伤,为依法维权,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判决原告如前所诉请。原告罗幸福、戴三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股协议,拟证明被告唐普桥与罗幸福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合股协议共同承包东安县2号楼土建工程的客观事实;2、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唐普桥于2014年3月4日收到原告罗幸福东安投资款260000元的客观事实;3、领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唐普桥于2014年3月13日领到原告罗幸福东安园丁花园2号楼投资款240000元的客观事实;4、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唐普桥于2016年4月5日欠原告罗幸福东安园丁花园二号楼工程,投资加利息(按两分计算)款1060000元的事实,并注明一个月付500000元,否则按叁分计息,其余500000元,三个月付清;5、林晓秀承诺书,拟证明2016年7月17日林晓秀承诺东安县园丁花园2-7号楼工地工程投资款和利润全部与唐普桥结清,后期所有工程款全部由唐普桥一人负责支付,与林晓秀无关;本人任何债权关系都不能从东安园丁花园2-7号楼工程款中进行清算;6、还款承诺书,拟证明2016年8月10被告唐普桥与罗幸福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并承诺在东安县园丁花园2号楼一层外架和内、外墙完工后,将所欠乙方罗幸福东安县园丁花园2号楼借款及投资款60万元偿还,剩余欠款及投资款90万元按两分息计息,并最迟于东安县园丁花园开发商工程款拨至2350万或2016年12月31日前(先到为准),连本带息付清;7、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唐普桥所欠原告罗幸福东安县园丁花园2号楼工程款及投资款1500000元,在该楼层外架和内外墙完式后偿还该款600000元,剩余款及投资款900000元,按两分息计息,并最迟在工程款拨至2400万元或2016年12月31日前(发到为此)连本带息付清,当时已拨1950万元,公司代付一切材料款及税费在内,2016年8月12日,代扣人园丁花园开发商,法定代表人易向荣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代扣负全责的客观事实;8、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唐普桥在急需钱时又向原告借款445000元,并承诺按月息2分计算的客观事实;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于2014年1月5日,有发包方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向荣与当时的承包人林晓秀,唐普桥以及法定代表人唐普桥,委托代理人李中南,周德平所签(东安县园丁花苑2#、4#、5#、7#商住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客观事实;10、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唐普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由于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但本被告不是合伙协议中的任何一方,本被告与原告无法律合同关系,本被告不应当承担合伙协议中的纠纷;二、本案的另一被告唐普桥在本被告开发的园丁花园承包了2#,被告公司承诺在按合同拨付给唐普桥工程款时,除付清所有民工工资和我公司代付款后的余额同意为罗幸福代扣,但2016年9月开始,唐普桥就已自动停建了园丁花园的2#工程,园丁花园开发商只好重新发包,2#工程款达2300多万元,没有出现本被告所出现的代扣。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被告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无法律合同关系;2、承诺书,拟证明另一被告没有履行与本案被告的合同;3、付款明细表,拟证明本被告已多付另一被告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对原告罗幸福、戴三平提供的10份证据,被告唐普桥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予质证;被告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1、2、3、4、5、6、8号证据,认为由于被告公司不是原告所诉中的合伙当事人,原告与另一被告之间的收条、合伙协议被告公司不予质证,对证据7、9、10无异议。对证据1,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罗幸福与被告唐普桥所签订的合股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给被告唐普桥,被告唐普桥出具了收条和领条给原告罗幸福,故,本院对证据2、3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院认为,该欠条系原告罗幸福与被告唐普桥于2016年4月5日通过结算后,被告唐普桥出具欠条给原告罗幸福,欠款金额为1060000元,该证据真实、客观,且合法,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对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的承诺,且承诺向谁承诺不确定,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本院认为,证据6是被告唐普桥向原告罗幸福出具的还款承诺,该承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本院认为,证据7是被告唐普桥再次向原告罗幸福出具的还款承诺,该承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亦无异议,对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唐普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中的欠款金额已在被告唐普桥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体现,因此,对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本院认为,证据9系被告唐普桥于被告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唐普桥虽未质证,但被告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证据9予以采信;对证据10,本院认为,证据10是二原告的结婚证,该结婚证是国家职能部门所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证件,因此,本院对证据10予以采信。被告证据被告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对被告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原告罗幸福、戴三平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唐普桥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予质证。对证据1,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唐普桥于被告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唐普桥虽未质证,但原告罗幸福、戴三平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唐普桥对被告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施工合同能顺利实施而所作出的承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工程款拨付明细表,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被告唐普桥与被告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东安县园丁花苑2#、4#、5#、7#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工程较大,需要资金,为此,被告唐普桥于2014年3月3日与原告罗幸福签订了《合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为被告唐普桥)乙(为原告罗幸福)双方共同承包东安县2号楼土建工程,因甲方投资大,乙方投资少,难以结账,经甲乙双方协议,甲方承诺乙方投资伍拾陆万元,分红利伍拾陆万元整,主体时间壹拾贰个月,拖长时间,按一般利息计算,但一切风险和管理由甲方承担,乙方概不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罗幸福分别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唐普桥投资款260000元和240000元,共计500000元,被告唐普桥分别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罗幸福出具了260000元收条和240000元的领条各一张。2016年4月5日,经原告罗幸福与被告唐普桥双方结算,被告唐普桥应给付原告罗幸福东安园丁花苑二号楼工程投资加利息款106000元,被告唐普桥于同日向原告罗幸福出具了“今欠到罗幸福东安园丁花苑二号楼工程投资加利息款(按两分计息,以前计息)合计款壹佰零陆万元正。注一个月付伍拾万元正,否则,按叁分计息,其余伍拾陆万元叁个月付清”。之后,原告罗幸福陆续又借给被告唐普桥现金及承包东安园丁花苑二号楼门款等共计445000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唐普桥向原告罗幸福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被告唐普桥在该承诺书中承诺:甲方(唐普桥)在东安园丁花苑2号楼将所欠乙方(罗幸福)东安园丁花苑2号楼借款及投资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偿还…。2016年8月11日,被告唐普桥再次向原告罗幸福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承诺:1、甲方唐普桥在东安园丁花苑2号楼将所欠乙方(罗幸福)东安园丁花苑2号楼借款及投资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偿还;2、付款方式:甲方唐普桥在东安园丁花苑2号楼一层外架和内、外墙完工后,将所欠乙方东安园丁花苑2号楼工程借款及投资款陆拾万元整偿还。剩余欠款及投资款玖拾万元,按两分月息计息,并最迟于东安县园丁花苑开发商工程款拨至2400万或2016年12月31日前(先到为准),连本带息付清;3、东安园丁花苑2号楼一层外架和内、外墙完工之日为2016年9月30日…。被告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向荣于2016年8月12日也在该《还款承诺书》签写了“我公司在按合同拨付给唐普桥工程款时,除付清所有民工工资和我公司代付款后的余款,同意为罗幸福代扣”。2016年10月14日,被告唐普桥应原告罗幸福的要求,对原告罗幸福于2016年4月5日结算后所投入的款项及承包的门款等445000元另行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罗幸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罗幸福与被告唐普桥于2014年3月3日所签订的《合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罗幸福按协议投入了合股资金500000元,原告罗幸福与被告唐普桥于2016年4月5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唐普桥应给付原告罗幸福投资款加利息款1060000元。之后,原告罗幸福另行给付被告唐普桥现金及承包的门款等的款项共计445000元,被告唐普桥分别2016年8月10日、11日二次向原告罗幸福做出还款承诺,被告唐普桥未能按承诺给付原告罗幸福投资款、工程借款及欠款等共计人民币1500000,从而酿成纠纷,被告唐普桥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罗幸福要求被告唐普桥给付投资款、工程借款及欠款等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幸福要求被告唐普桥、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借款1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6年8月11日被告唐普桥向原告罗幸福所作的承诺书中,明确欠款及投资款90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罗幸福对此亦无异议,因此,计息本金为900000元,而非1500000元,故,对超过900000元部分的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幸福要求被告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投资款、工程借款及欠款等1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是发包人,原告罗幸福并未与被告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被告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不是合股协议的当事人,被告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向荣在被告唐普桥于2016年8月11日出具给原告罗幸福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我公司在按合同拨付给唐普桥工程款时,除付清所有民工工资和我公司代付款后的余款,同意为罗幸福代扣”,是被告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为原告罗幸福代扣,被告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实际的付款义务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罗幸福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戴三平与原告罗幸福虽系夫妻,但原告戴三平不是原告罗幸福与被告唐普桥所签《合股协议》中的合股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此,对原告戴三平要求被告唐普桥、被告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一次性给付借款150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普桥偿还原告罗幸福投资款、工程款等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二、被告唐普桥支付原告罗幸福900000元投资款、工程款等的利息(从2016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900000元付清日止);三、被告永州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唐普桥工程款限额内对原告罗幸福的投资款、工程款等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罗幸福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戴三平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唐普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唐普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文 娟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