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州润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州润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598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长海,男,1969年1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法定代理人:程邵青,女,197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徐州润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三环东路2号新七号展厅。法定代表人:王月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某与被告徐州润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润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州润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示润金城D6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交付使用批准文件(或润金城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庆丰路以东、民富园路以南,润金城D6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一套,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及其他费用。2016年7月1日,被告通知上房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只向原告法定监护人提供了该房屋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没有出示该房屋取得的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徐州润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王某(××)与徐州润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购买徐州润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徐州市庆丰路以东、民富园路以南的润金城第D6幢1单元102号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8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1.46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17.54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7511.09元,总房款为668487元,××于2014年4月14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应当书面通知××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2014年3月22日,王某支付所购买房屋购房款668487元。2016年7月1日,徐州润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王某办理了上房手续,向王某移交了钥匙以及《业主手册》、《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但是没有向王某出示相关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业主物品资料签收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告王某仅年满十三周岁,属未成年人,但是该行为是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行为,故原告王某与被告徐州润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交付的房屋应当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现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出示涉案房屋的相关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用以证实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第八条第1项的义务。并且,合同第十一条也明确约定,在验收交接房屋时,被告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相关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原告要求被告出示涉案房屋的相关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原告有权查阅该文件,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润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出示徐州市庆丰路以东、民富园路以南的润金城第D6幢1单元102号房屋的相关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通常文件形式为建设管理部门颁发的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特殊文件形式由建设管理部门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州润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宁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雪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