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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行审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与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许洪五金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许洪五金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05行审43号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沪中路97号。法定代表人陆晓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致国,该局宣传法制科科长。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许洪五金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宛山村宛北村委旁。负责人许洪(系该厂厂长),男,1966年9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许洪五金厂责令停工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锡山环停字[2016]第24号《停工通知书》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的撤回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撤回对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许洪五金厂作出的锡山环停字[2016]第24号《停工通知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坚审 判 员  黄 晔人民陪审员  朱田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铭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