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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叶乐连与丁洁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乐连,丁洁,黄瑞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82民初1951号原告:叶乐连,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乃坚、商世杰,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洁,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第三人:黄瑞铲,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叶乐连与被告丁洁、第三人黄瑞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原告叶乐连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叶乐连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乐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叶乐连负担。审 判 长  李 威代理审判员  林姗姗人民陪审员  杨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海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