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鲍卫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卫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卫强,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吴越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蒋震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文磊,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鲍卫强因与上诉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3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卫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鲍卫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电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电梯公司故意扣押证件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电梯公司的行为,造成鲍卫强的新工作录取通知书失效,进而造成可预见的经济收入损失45000元。电梯公司二审答辩称:鲍卫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相应的证据,一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金额。鲍卫强亦陈述其并未去新公司办理入职手续,其损失是由其自身行为造成,与电梯公司没有必然联系。电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鲍卫强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鲍卫强承担。事实与理由:电梯公司对鲍卫强提供的《入职通知书》三性均有异议,一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该证据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该企业派人出庭作证,否则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一审在鲍卫强未对损失金额予以证明的情况下直接酌定15000元显失公平。鲍卫强二审答辩称:对电梯公司要求鲍卫强自行领取证件的说法有异议,电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一审酌定数额偏低,电梯公司应赔偿鲍卫强15000元。鲍卫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梯公司赔偿故意扣押非法占有鲍卫强私人证件(毕业证+中级职称)所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5000元;2.判令电梯公司支付仲裁裁决电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55424元。在一审庭审中,因鲍卫强的第2项诉讼请求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电梯公司已经实际履行,故鲍卫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梯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聘用鲍卫强为工程师,并负责与之相关的工作。在聘用期间,资格证书原件和学历证书原件交电梯公司的人力资源部。2016年3月24日,鲍卫强发送电子邮件给电梯公司处王经理,邮件中写明请通知HR培训处的黎老师,准备归还毕业证和中级职称证书。同年5月4日,鲍卫强发送邮件给电梯公司,要求在2016年5月8日18点前,将前述证件通过顺丰速递邮寄给鲍卫强。同年5月5日,具商优吉(苏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具优公司)发出录用通知书给鲍卫强,通知鲍卫强在2016年5月9日上午8点办理入职报到,报到时,务必携带身份证原件、毕业证书原件、职称(资格)证书原件等;若逾期报到、证照不齐全不真实的,本通知书将自动无效;基本工资15000元/月,试用期3个月。同年2016年5月6日,鲍卫强再次发送邮件给电梯公司,写明截止5月6日下午没有收到电梯公司公司任何回复及快递派送信息,鲍卫强将依法要求赔偿因扣押证件不及时归还而造成的损失。同年5月9日,电梯公司通过顺丰速递将鲍卫强的毕业证书、职称(资格)证书邮寄给鲍卫强,鲍卫强于次日即5月10日收到。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该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电梯公司扣押鲍卫强毕业证书、职称(资格)证书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鲍卫强提交的录用通知书,鲍卫强被具优公司录用,由于电梯公司未能及时归还鲍卫强毕业证书,职称(资格)证书,使得鲍卫强无法按照录用通知书上的规定在2016年5月9日上午办理入职报到手续,因此给鲍卫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鲍卫强主张按试用期3个月,每月15000元予以赔偿,录用通知书只是表明拟录用鲍卫强,并非劳动合同,该损失并不是确定的实际损失,综合一审的实际情况,一审酌定鲍卫强的损失为1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电梯公司抗辩的,电梯公司曾致电鲍卫强,要求鲍卫强自己来领取证件,是鲍卫强怠于领取的意见,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不予采信。现鲍卫强的合理诉请,一审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四之规定,判决:一、限电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鲍卫强因扣押证件造成的损失15000元。二、驳回鲍卫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电梯公司负担。鲍卫强、电梯公司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电梯公司二审主张《入职通知书》不具有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入职通知书》中明确规定“报到时,务必携带身份证原件、毕业证书原件、职称(资格)证书原件等;若逾期报到、证照不齐全不真实的,本通知书将自动无效”。故电梯公司未及时退还鲍卫强的毕业证书,职称(资格)证书与鲍卫强无法按照具优公司的相关规定办理入职手续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鲍卫强未能入职具优公司是电梯公司延迟退还鲍卫强入职必需证书的损害结果,故电梯公司应当对鲍卫强入职具优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鲍卫强主张一审酌定的赔偿金额过低,对此本院认为,《入职通知书》并非劳动合同,其上注明的金额并非鲍卫强入职具优公司后的必然可得利益,二审中鲍卫强亦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故鲍卫强一审主张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酌定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鲍卫强及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