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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淑兰诉孙旭、平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兰,孙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243号原告刘淑兰(死者高长江母亲),女。委托代理人王艳波,系辽宁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恒,系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旭,男。委托代理人潘媛媛,系辽宁智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宇,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兰与被告孙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淑兰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波、被告孙旭的委托代理人潘媛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刘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恒、被告孙旭的委托代理人潘媛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以上项目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2、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69,390元/年×12个月×6个月)×0.4=13,878元,死亡赔偿金(35,889元/年×20年-60,000元)×0.4=261,1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24元/年×5年÷3人×0.4=17,21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5,889元/年÷365天×3人×7天×0.4=826元,交通费2,000元×0.4=800元,尸体检验费1,570元×0.4=628元,以上合计411,5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旭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4日9时50分许,被告孙旭驾驶案涉车辆与高长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高长江受伤住院31天后死亡,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000元。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孙旭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未能就死亡赔偿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2月25日,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中有其他的伤者,对伤者李红梅有预赔,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赔付35,000元,商业险预赔45,771.55元,均打入其个人账户;另外还2个伤者,法庭应预留合适的份额。对原告暂时没有查到有垫付的情况。首先关于主体资格,户口本记载高长江是农业户口,记载原告刘淑兰是其母亲,但没有证明本案死者高长江除刘淑兰外没有其他继承人,比如其父亲、是否有妻子和孩子,所以无法证明原告的唯一性;关于责任比例,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系主次责任,双方均系机动车,赔偿比例应定为3:7合适,但根据被告出示的病历,家属送饭不积极,因为死亡原因在病案中有明确的记载,所以同意被告孙旭主张承担10%的责任比例,同时该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孙旭负次要原因是因为超速,测速报告显示是45KM/H,在大连任何的道路上都不可能限制在45以下,所以原告应提供该路段限速的最高时速的规定,否则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请法庭裁定被告孙无责任;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户口本记载,原告系农民,根据国家农村的政策,其有政府补助,原告应提供,否则无法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被抚养人的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的证明,没有向法庭提供抚养义务人的人数及名单,因而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出具高长江的居住证,但发证日期是2011年10月20日,明确标明承租时间是1年,后面就没有年检的记录,所以该居住证和本案无关。村委会2016年9月14日的证明,首先证明的出具单位是村委会,只是农村的基层组织,他的辖区是农村,该居住证明并没有表明更没有明确表明死者高长江的居住起止期限,只是说明现租住在哪里,无法证明死者高长江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的经济收入来源在中革村的辖区。原告也提供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但被告不予认可,首先作为证人对房屋的出租没有进行租赁登记,没有提供租赁合同,没有出具收取租金的证据等,因而不能提供可以有第三方加以证明的证据,仅凭人一之言,不足为凭,根据民政部有关规定,自从公安部明令公安部门不能出具居住证明之后,出具居住证明的法定义务就在居委会,但本案居委会的证明中没有证明死者的居住期限,因而也无法证明死者的经常居住地在哪里,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只能以死者的户籍地来确定他的赔偿标准。死者的户口是农业家庭户口,所以同意按照大连市农村人均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及相对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是次要责任,所以精神抚慰金同意5,00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仅出具住院押金收据,没有出具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的医疗材料,所以该押金是否使用完毕,是否是用在死者身上,不足以证明,不同意赔付医疗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为原告住院期间是在ICU病房,因而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交通费,800元过高,同意300元;关于尸体检验等费用,不在事故赔偿范围内,包括在丧葬费里;关于误工费,不同意按照城镇的标准给,因为死者的直系家属是原告,已超过60岁,所以不同意给,其他家属没有提供收入、工作和户籍性质,请法庭酌情处理,即使给付也应按照3个人7天农村标准给付。被告孙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没有权利请求被告进行赔偿,对于事实及原告请求中的赔偿标准、赔偿项目都有异议。首先对事故责任及赔偿比例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交警队一直和被告孙旭表达的意见是没有责任,所以只要配合交警队进行处理就可以,直到最后要求被告孙旭签署了一系列文件后才告知被告有超速认定,并要求被告孙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被告孙旭对事故认定书不同意。被告孙旭也能够提供事故发生当时的视频,证实被告孙旭在正常行驶过程中,死者高长江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从反道直接撞到被告孙旭驾驶的机动车上,造成事故。根据事故现场的情况,以及交警队认定的事故理由,被告孙旭认为其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理由还包括根据交管部门2014年4月1日开始实行的规定中,明确规定限速60公里/小时路段中超速50%以内不予处罚。另外,病案中能够证实伤者即死者高长江在受伤后意识清醒,住院后在重症监护病房31天后死亡,其治疗的主治医师的意见为:患者入院时间长,入科时患者失血性休克,家属拒绝缴纳输血费,未成功输血,患者始终处于贫血状态,住院期间患者营养消耗大,家属送饭不积极,导致患者消耗过重,之后在综合意见中也提出家属不积极配合,甚至有时不给送饭,拒绝配合护理和医疗工作导致患者营养状态极差,诱发严重恶性心律失常,故容易出现猝死。以上诊疗记录能够证实高长江的死亡直接原因并非交通事故导致,其家属对其死亡应承担间接故意的责任后果,对于高长江存在遗弃的行为,即使因为经济困难无法提供较高的营养及医疗条件,基本的送饭等相应义务都没有完成,对于其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旭多次试图与原告及家属联系,均无果,后交警队告知被告孙旭原告家里之前也因交通事故得到了一笔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家属的态度并不是怎样救治伤者,而每次去交警队所表达的观点就是被告能提供怎样的赔偿,其该种态度及病志中记录的诊疗内容相印证,恰是家属的这态度造成了高长江死者的后果。如果其在伤后进行了积极的救治,在长达1个月的救治过程中完全有可能拯救其生命,故因其他方面造成的死亡不应由被告孙旭承担相应的后果。死亡证明记载的原因也不是交通事故,高长江的死亡是多种原因共同所致。被告孙旭仅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赔偿标准,死者暂住证的出具时间是2011年,时效为1年,而根据户口本的签发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能够证实该死者在出具日之后居住于黑龙江省嫩江县,职业为农民,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由所属公安户籍相关部门出具证明其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证明,且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居住满1年以上时间,而根据中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起止日期,也没有相应的证明文件,其真实性有异议,其出具的资质也有异议,且根据其出具的时间2016年9月14日—2015年11月19日及死亡时间都不足1年。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出庭质证时也陈述了不能证实死者系连续在大连居住,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死者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大连市连续居住的事实。故应该按照其户籍地标准即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抚养人没有收入来源及生活自理能力,未提交有关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证明,也没有提供有抚养义务人的人数证明。原告当庭提交的抚养人数的证明与被告孙旭从交警队了解到原告曾向交警队提交过的证明完全不一致,能够证实该出具该证明的主体即使出具的行为是真实的,所证明的内容也是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伪证等责任。其子女、死者的兄弟姊妹的人数与原告本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一致。被告孙旭手中1份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复印件,证明高长江、高长海、高桂平、高桂先、高桂杰5人是亲兄妹,与原告提供的证明内容明显不符,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村委会也不具有出具以上证明的资质。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等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给付。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08月14日09时50分许,高长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张前线由西向东行驶(时速45km/h)至张前线10公里+300处时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孙旭驾驶的辽BN7K**号小型客车(时速45km/h)相撞,致车辆受损,正三轮载客摩托车驾驶员高长江、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乘车人范传泽、王晓旭、李红梅,小型客车驾驶员孙旭、小型客车乘车人刘贺贺、胡延飞、于惠敏受伤,高长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2日死亡。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高长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最高时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形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孙旭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最高时速,其行为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形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高长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旭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范传泽不负此事故责任、王晓旭不负此事故责任、李红梅不负此事故责任、刘贺贺不负此事故责任、胡延飞不负此事故责任、于惠敏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长江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6年9月12日死亡。死者高长江住院期间医疗费未结清。原告仅提供预交金收据及特约商户签购单证明其实际缴纳医疗费,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花费医疗费数额。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案件审理处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大科司病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死者高长江车辆撞击摔跌损伤所致,双肺水肿、重度感染并发呼吸窘迫综合症及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死者高长江,男,1975年3月25日生,户籍性质系居民户口,住址为黑龙江省嫩江县海江镇长红村长富屯009号。原告刘淑兰系其母亲,户籍性质及住址与高长江一致。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中革镇堡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证明,载明“高长江,现租住在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中街646号范晖家至今。”但该证明并未载明高长江居住期限。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发证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期中载明的承租时间为1年。原告还提供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但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暂住证、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大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根据嫩江县海江镇长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未载明出具日期,以下简称证明一)载明:高长江未婚,无子女,其父亲高显章于2008年6月19日去世。该村委会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证明(以下简称证明二),载明“刘淑兰,丈夫2007年去世,刘淑兰共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分别是高长江、高长海、高桂先。”该村委员会又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三),载明“刘淑兰有子女,所以不享受国家任何待遇,多年以前刘淑兰就随小儿子高长江去大连居住,不享受五保户待遇。”被告孙旭当庭提交一份嫩江县海江镇长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复印件(以下简称证明复印件),载明“我村村民高长江和高长海、高桂平、高桂先、高桂杰等5人是亲兄妹关系。”上述证明中证明一与证明二部分内容存在冲突,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中记载的原告婚姻状态能够证明高长江死亡前其父已死亡,结合户口本亦能够认定事故发生时高长江系未婚,无子女。证明二和证明复印件内容存在冲突,原告对该复印件未予认可,但经当庭审查,原告认可被告孙旭提交的复印件中载明的高桂平、高桂杰也是原告子女。故本院对原告抚养人数5人予以认定。被告孙旭驾驶的小型客车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后对伤者李红梅进行了预赔,具体数额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预赔了3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预赔了45,771.55元,故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剩余75,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454,228.45元。本次事故中有范传泽、王晓旭、李红梅三名伤者,除保险公司已预赔数额外,本院酌定为其他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留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再预留2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志、住院病案、死亡证明、嫩江县海江镇长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户口本,被告孙旭提供的嫩江县海江镇长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复印件、诊疗记录、病志,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高长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旭负事故次要责任,考虑双方均为机动车,故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孙旭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二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意见,二被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存在错误,本院对二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认为,原告对死者高长江未尽到扶养义务而导致高长江死亡,因此应减轻被告孙旭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在原告出具的死者高长江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死者高长江车辆撞击摔跌损伤所致,双肺水肿、重度感染并发呼吸窘迫综合症及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足见高长江死亡的直接原因系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高长江死亡系由原告行为导致,故对二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计算标准及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2,000元医疗费,但因原告提供票据仅为预交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医疗费发生数额,本案中对此不予调处,待实际数额确定时原告可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高长江住院31天,虽然其住院期间在重症监护室进行治疗,但通过当庭审查能够确定住院期间仍需提供饮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参照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100元;3、丧葬费,结合上一年度大连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783元×6个月=34,698元;4、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并未载明高长江的居住时间,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大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结合高长江户籍性质及实际年龄,参照2015年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4,667元/年×20年=293,34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年龄已超过80周岁,户籍性质系农村户口,相关部门出具证明能够证明由子女抚养,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本院已对原告抚养人数予以认定,参照2015年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原告实际年龄及抚养人数,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441元×5年÷5人=9,441元;6、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处理丧葬事宜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数额,但考虑确需发生相关费用,参照2015年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酌定3人7天的误工损失,具体数额为14,667元/年÷365天×3人×7天=844元;7、交通费,综合考虑处理丧葬事宜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高长江因交通事故死亡,确实对其家属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应当获得赔偿,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六项因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原告主张的尸检费,原告提供票据所列项目均为丧葬事项,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尸检费,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1-2项费用为3,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扣除预留份额后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100元由被告孙旭按30%的比例即330元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3-9项费用合计358,8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扣除已预赔及预留份额后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0,000元。剩余308,823元由被告孙旭按30%的比例即92,646.9元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兰伙食补助费2,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兰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50,0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旭赔偿原告刘淑兰剩余损失共计92,976.9元(330元+92,64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刘淑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旭承担1,317元,由原告刘淑兰承担242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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