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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执4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柏兔、盛红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柏兔,盛红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3执4437号申请执行人:胡柏兔,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盛红君,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申请执行人胡柏兔与被执行人盛红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绍柯商初字第43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另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24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祝宇伟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财产管理机关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浙D×××××、浙D×××××已轮候查封,实际车辆未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盛红君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盛红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采取网上布控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3执443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洪震兴代理审判员  汪强华代理审判员  沈 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银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