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再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丹榕、潘宝珍、韦鸿、陈晓梅与潘云胜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丹榕,潘宝珍,韦鸿,陈晓梅,潘云胜,江贤靖,蒋莺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再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丹榕,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太清,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宝珍,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韦鸿,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晓梅,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述三再审申请人潘宝珍、韦鸿、陈晓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云胜,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龄,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维,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江贤靖,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蒋莺青,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珑,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俊,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潘丹榕、潘宝珍、韦鸿、陈晓梅因与被申请人潘云胜、一审被告江贤靖、一审第三人蒋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榕民终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闽民申15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潘丹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太清、邓敏,再审申请人潘宝珍、韦鸿、陈晓梅及一审被告江贤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被申请人潘云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维、一审第三人蒋莺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潘丹榕、潘宝珍、韦鸿、陈晓梅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临时追加蒋莺青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告知再审申请人,也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程序明显违法。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不同意潘丹榕向蒋莺青提问的作法违法。一二审判决擅自确定被申请人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亦违法。二、一二审认定《借款结算确认书》中的724030元现金系实际发生的借款是错误的。从被申请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蒋莺青向潘丹榕支付款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而被申请人主张的现金数额巨大,通过现金交易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金借款是否已经支付,在何时何地支付。三、一二审认定除《借款结算确认书》外潘丹榕另欠被申请人借款578970元是错误的。四、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借据中“陈晓梅”的签字并非陈晓梅本人所签。一二审以陈晓梅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为由,判令陈晓梅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错误的。五、潘宝珍所担保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韦鸿无需对潘宝珍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潘云胜辩称,一、《借款结算确认单》以外的578970元是双方遗漏在《借款结算确认单》以外的借款,此借款实际发生,且具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二、韦鸿应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本案借款中的996200元系潘宝珍实际收取,潘宝珍及韦鸿实际分享了本案讼争借款带来的利益。三、一二审程序合法。法律并未规定追加第三人的期限,也未规定追加第三人后必须通知各方当事人并重新给予各方当事人举证期限,一审追加蒋莺青为第三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并未阻止再审申请人向第三人蒋莺青的代理人发问。并且一审法院根据再审申请人制作的询问提纲于2015年2月4日对蒋莺青进行询问。潘云胜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已在庭审时予以明确,一审判决并未超出潘云胜一审诉请。四、一审认定现金借款是724030元是正确的。五、陈晓梅主张《借据》签名及《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书》上的签收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应承担举证责任。陈晓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二审认定陈晓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一审被告江贤靖称,其已与潘丹榕离婚,离婚后潘丹榕的债务其不应承担。一审第三人蒋莺青述称,其同意被申请人潘云胜的答辩意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潘丹榕多次向第三人蒋莺青借款。2013年11月6日,被告陈晓梅在被告潘丹榕出具的两张借据中(一张借款金额为80万元,一张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表明被告陈晓梅自愿对被告潘丹榕向第三人蒋莺青的9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6月7日,第三人蒋莺青与被告潘丹榕签订《借款结算确认书》,确认在扣除被告潘丹榕已向第三人蒋莺青支付的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之后,截至2014年6月7日止,被告潘丹榕共计尚欠蒋莺青借款本金人民币776万元。对于776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5%向第三人计息,并承诺按月付息(每月壹日付息)。被告潘宝珍在上述《借款结算确认书》的担保人处签名,对被告潘丹榕在《借款结算确认书》项下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6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蒋莺青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蒋莺青将其对被告潘丹榕所享有的债权(含担保物权等),自2014年6月9日起一次性地全部转让给原告,作为抵偿第三人蒋莺青结欠原告借款的部分还款,原告同意受让蒋莺青的上述债权,具体金额将以向被告潘丹榕所实现的债权实际金额为准。被告潘丹榕、被告潘宝珍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意以上协议”。后第三人蒋莺青通过快递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担保人陈晓梅。2014年7月16日,原告潘云胜出具《收条(借条)》,确认收到被告潘丹榕偿还的借款本金47万元,利息20万元,截止2014年7月7日,被告潘丹榕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729万元。除上述729万元欠款外,2014年3月16日,第三人蒋莺青通过陈豪账户另行向被告潘丹榕借款本金200000元。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第三人蒋莺青通过多次转账向被告潘丹榕出借人民币378970元。另查,被告潘丹榕与被告江贤靖于2011年11月11日离婚。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潘云胜与第三人蒋莺青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合法有效。原告潘云胜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案由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潘云胜自转让债权时已取得第三人转让债权的全部权利。第三人蒋莺青与被告潘丹榕、潘宝珍签订的《借款结算确认书》、《收条(借条)》、多张《借条》能确定第三人与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均是有效的凭证与结算依据。被告潘丹榕对其在《借款结算确认书》中确认的借款776万元已偿还47万元,对于2014年3月16日第三人蒋莺青通过陈豪账户转账的20万元,有借条与对应的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另有378970元借款,每笔借款的支付均有相应的转账凭证,其中15万元被告潘丹榕写有借条,综合第三人蒋莺青与被告潘丹榕存在长期借贷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20万元及378970元往来账均为第三人向被告潘丹榕的借款。被告潘丹榕辩称未收到2012年10月10日第三人蒋莺青账户转至潘丹榕账户20万元、2014年5月27日陈娟出借给被告潘丹榕借款10万元、现金724030元,及《借款结算确认书》外2014年3月16日陈豪账户转账的20万元和另有的378970元并非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丹榕所欠原告借款金额应以2014年6月7日《借款结算确认书》及2014年7月16日被告潘丹榕与原告潘云胜结算后写下的《收条(借条)》为准,即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潘丹榕结欠原告潘云胜729万元,加上原告另行主张的不在《借款结算确认书》范围内的借款20万元及378970元,合计578970元,被告潘丹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68970元。《借款结算确认书》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5%,2012年10月23日被告潘丹榕出具借条约定向第三人蒋莺青借款人民币15万元(包含在378970元内)约定利息为月息3%,2014年4月18日,被告潘丹榕就第三人蒋莺青通过陈豪转账的20万元借款所写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但原告起诉自愿将利息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6月7日《借款结算确认书》之外的借款本息,双方已经进行结算,且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第三人与被告潘丹榕之间的借款不只限于本案所诉范围,因此,被告潘丹榕主张应计算总账,其已向第三人蒋莺青实际付款3804998元(其中支付1350158.24元利息,余下2454839.76元应抵扣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丹榕与被告江贤靖于2011年11月11日离婚,被告江贤靖对被告潘丹榕离婚后的债务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潘宝珍在《借款结算确认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及2012年10月23日的《借条》(金额15万元)上签字,应对被告潘丹榕在《借款结算确认书》及《借条》(金额15万元)中确定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且该担保发生在被告潘宝珍与被告韦鸿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潘宝珍与被告韦鸿应对被告潘丹榕的744万元(729万元加15万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晓梅在潘丹榕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两张借据中(一张借款金额为80万元,一张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故被告陈晓梅应对被告潘丹榕的9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晓梅称其借条上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被告韦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潘丹榕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云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6897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729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算,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算,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3日起算,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共计764万元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585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5日起算,借款本金2740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2日起算,借款本金35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算,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24日起算,借款本金34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4日起算,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算,借款本金7882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算,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算,上述8笔借款本金共计22897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潘宝珍、被告韦鸿对被告潘丹榕在借款744万元及应付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借款本金729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算,其中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晓梅对被告潘丹榕在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潘云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7786元,由被告潘丹榕、潘宝珍、韦鸿、陈晓梅共同负担66000元,原告潘云胜负担17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潘丹榕、潘宝珍、韦鸿、陈晓梅共同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蒋莺青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同时送达《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期限为30日,第三人蒋莺青自行放弃举证,故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有《借款结算确认书》、多张借条及收条可以印证,上诉人主张本案的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有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关于本案借款本金为7868970元及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潘宝珍对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发生在其与上诉人韦鸿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韦鸿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上诉人潘宝珍与上诉人韦鸿应共同向被上诉人潘宝珍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陈晓梅主张其未对本案部分借款,即90万元负担保责任,借据上担保人处的签名非其本人亲笔签名。对此上诉人陈晓梅未能提供证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故其关于担保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潘丹榕、潘宝珍、韦鸿、陈晓梅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786元,由上诉人潘丹榕、潘宝珍、韦鸿、陈晓梅负担。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陈晓梅提交了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澄司[2016]文鉴字01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11月6日《借据》中担保人处“陈晓梅”字迹并非陈晓梅所签。再审申请人潘丹榕、潘宝珍、韦鸿、一审被告江贤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申请人潘云胜、一审第三人蒋莺青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等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系陈晓梅单方委托鉴定的,检材不具有比对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陈晓梅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且鉴定检材为复印件,因此,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经再审审理查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潘云胜与蒋莺青之间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债务人潘丹榕及担保人潘宝珍亦签字表示同意,并已通知担保人陈晓梅,该协议合法有效。潘云胜依据此《债权转让协议》取得蒋莺青所转让的债权的全部权利。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借款结算确认书》、《收条(借条)》及多份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蒋莺青与潘丹榕之间形成借款关系。潘丹榕抗辩称其与蒋莺青系投资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潘丹榕于2014年6月7日向债权人出具《借款结算确认书》,确认至2014年6月7日止潘丹榕尚欠蒋莺青借款本金776万元,担保人潘宝珍亦签字确认。在本案庭审中,潘丹榕亦确认收到该《借款结算确认书》中所列明的第一、二、三种情况的通过转账支付的借款款项。但潘丹榕对该《借款结算确认书》第四种情况中以现金形式进行的借款提出异议,抗辩称第四种情况中列明的724030元借款其并未实际收到。对此,本院认为,该《借款结算确认书》系潘丹榕于2014年6月7日对以往已经收到的借款的结算确认,潘丹榕在该《借款结算确认书》中已明确表明“蒋莺青多次以现金形式借款给本人”,并列明了现金借款的时间及金额。而潘丹榕与潘云胜在2014年7月16日签署的《收条(借条)》中亦是以该《借款结算确认书》所确认的借款数额予以结算。并且根据潘云胜所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除一笔2012年10月4日的7200元借款外,其余5笔借款在借款后潘丹榕已经出具过借条确认以现金形式收取了借款,亦与上述《借款结算确认书》及《收条(借条)》相互印证。故潘丹榕的此项抗辩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因此,根据《借款结算确认书》、《收条(借条)》内容,潘丹榕尚欠借款本金729万元,及自2014年7月7日起的利息。《借款结算确认书》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5%,潘云胜起诉自愿将利息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潘云胜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潘云胜主张的不在《借款结算确认书》范围内的578970元借款的问题,潘丹榕在该《借款结算确认书》中已明确“上述项目是在扣除本人已还给蒋莺青部分的借款款项及借款利息之后,双方对账目来往及原始借条借据进行认真而详细的统计之后,本人对现尚欠蒋莺青的借款的确认”,“本确认书签署之后,原借条借据均不再使用”。此后,潘云胜于2014年7月16日与潘丹榕签订的《收条(借条)》亦是以该《借款结算确认书》为基础进行结算的,说明潘云胜亦同意该《借款结算确认书》的内容。该578970元借款的转账时间及借条均出具于该《借款结算确认书》之前,不属于潘云胜与潘丹榕结算后确认尚欠的借款金额,故对潘云胜的提出的要求潘丹榕偿还该57897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晓梅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陈晓梅在潘丹榕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两张借据中(一张借款金额为80万元,一张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故陈晓梅应对被告潘丹榕的9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陈晓梅主张上述借条上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在再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潘宝珍及韦鸿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潘宝珍在《借款结算确认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应对潘丹榕在《借款结算确认书》中确定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中明确“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虽然该担保发生在潘宝珍与韦鸿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潘宝珍为潘丹榕所借债务进行担保,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亦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韦鸿提出的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榕民终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及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6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维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6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潘丹榕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云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潘宝珍对潘丹榕在本判决第三项中确定的应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潘云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786元,由潘丹榕、潘宝珍、陈晓梅共同负担62799元,由潘云胜负担49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潘丹榕、潘宝珍、陈晓梅共同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786元,由潘丹榕、潘宝珍、陈晓梅共同负担62799元,由潘云胜负担4987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 平审判员 连 萍审判员 林 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家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