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3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河北腾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孔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腾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孔盛,张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腾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德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孔盛,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研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惠芳,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腾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孔盛及原审被告张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5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腾威公司给付余孔盛2016年4、5月份利息合计10万元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余孔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惠芳辩称,案涉借款是腾威公司所借,张惠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借款应当由腾威公司偿还。余孔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腾威公司、张惠芳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已付至2016年3月24日,2016年3月2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二、由腾威公司、张惠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孔盛称,2013年3月25日,腾威公司、张惠芳与余孔盛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腾威公司因业务需要,向余孔盛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每月付息;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协议》由腾威公司盖章,张惠芳个人签字并按手印。协议签订当日,余孔盛通过网银将200万元借款转入张惠芳的个人账户。后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腾威公司、张惠芳未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4日。为证明其主张,余孔盛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一份。腾威公司、张惠芳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腾威公司辩称:1、余孔盛与腾威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没有异议,双方之间借款本金为200万元,腾威公司已经给付余孔盛利息至2016年5月31日,另外双方约定月息2.5%,腾威公司认为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2、该借款是腾威公司与余孔盛之间的借款,与张惠芳本人无关,张惠芳是腾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张惠芳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张惠芳辩称:张惠芳与余孔盛之间无借款合同关系,张惠芳不应承担给付借款的义务,张惠芳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余孔盛对张惠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有余孔盛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借贷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于余孔盛已履行付款义务没有异议,且余孔盛提交的转账记录也证实了该情况,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余孔盛有权要求还款。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张惠芳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本案中,余孔盛将借款转至了张惠芳的个人账户中,庭审中,张惠芳称该笔款项用于了公司经营,但其未能就该情况向该院进行举证,余孔盛主张本案所涉借款腾威公司和张惠芳均进行了使用,由于该借款转账至张惠芳的个人账户中,对于该款项的用途其本人应知情且掌握相应的证据,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法行使释明权,释明张惠芳将其主张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相关证据提交法庭,张惠芳拒不提交,依据法律规定,该院推定余孔盛主张成立,故对于余孔盛要求腾威公司与张惠芳共同承担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金部分,双方对于尚欠2000000元本金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可。关于利息部分,腾威公司主张利息部分已支付至2016年5月31日,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余孔盛不予认可,余孔盛自认腾威公司、张惠芳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3月24日,故对于利息部分,该院认可已支付至2016年3月24日。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2.5%,现余孔盛要求按照月息2%支付,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余孔盛要求腾威公司、张惠芳自2016年3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判决:腾威公司、张惠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余孔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腾威公司、张惠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腾威公司对于尚欠余孔盛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腾威公司针对其有关借款利息已经还至2016年5月底的事实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余孔盛仅承认腾威公司、张惠芳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24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有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于腾威公司的上述事实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张惠芳提出的案涉借款应当由腾威公司偿还的主张,因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有关“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腾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河北腾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于 英审 判 员 马惠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秦林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