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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安松与何小刚、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松,何小刚,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2042号原告:李安松,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何小刚,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李强,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李安松与被告何小刚、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松、被告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小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何小刚偿还截止到2016年11月26日的利息,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李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6日,被告何小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25日偿还,月利率为4%。当日,原告将2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何小刚账户,被告何小刚收到款项后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李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为该笔债务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小刚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李强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暂时没有钱来偿还。另外,被告何小刚是借款人,有偿还能力的,他在黄干沱硫金沙厂有股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何小刚与原告李安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1、由被告何小刚向原告李安松借款200000元;2、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3、月利率为4%”。同日,原告李安松将200000元本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何小刚的账户,被告何小刚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此外,2014年10月26日,被告何小刚、被告李强与原告李安松还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书》,约定“1、由被告李强为被告何小刚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到期后,如被告何小刚未按时偿还协议,被告李强应当在借款到期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财务费用及资金利息;3、担保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逾期费用、利息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现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担保合同书》、银行转账凭证、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小刚向原告李安松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时,被告何小刚也收到了原告李安松提供的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何小刚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向原告李安松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于原告李安松要求被告何小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4%的标准明显过高,原告李安松自愿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何小刚应当自2014年10月2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本案中,被告李强与原告李安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双方还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利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原告李安松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李强应对该笔债务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何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安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李安松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李强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何小刚、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