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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3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普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32刑初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曲,男,藏族,畜牧生产人员,识藏文,1985年4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石渠县,捕前住石渠县格蒙乡格贡一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渠县看守所。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普曲和布穷(格蒙乡格贡一村人)到色须镇上准备买双鞋子,后来被告人普曲就在街上看见了泽某某,被告人普曲感觉泽某某当时很高傲,感觉他在自己面前提劲。就在此时,被告人普曲就叫布穷回去,因被告人普曲感觉泽某某非但没有理会自己的感受,反而在自己面前耍威风,从而使被告人普曲产生一个念头,想给泽某某一点教训。接着就尾随本案受害人泽某某到色须广场附近,被告人普曲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藏刀将泽某某砍伤,被告人普曲发现他的头上在流血,就在这时,泽某某旁边的昂翁泽里就把被告人普曲劝开了,普曲也就没有继续砍泽某某,随后便逃离了现场。被告人普曲于2016年6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上交了作案工具藏刀一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曲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犯罪行为终了后,被告人普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按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普曲无辨解意见,希望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普曲和布穷(格蒙乡格贡一村人)到色须镇上准备买双鞋子,在街上被告普曲看见了泽某某,被告人普曲感觉泽某某当时很高傲,感觉他在自己面前提劲。于是被告人普曲就想给泽某某一点教训。接着就尾随本案受害人泽某某到色须广场附近,被告人普曲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藏刀将泽某某砍伤,被告人普曲发现他的头上在流血,就在这时,泽某某旁边的昂翁泽里就把被告人普曲劝开了,普曲也就没有继续砍泽某某,随后便逃离了现场。经甘孜阳光司法鉴定中心甘阳司鉴(2016)临鉴字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泽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普曲于2016年6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上交了作案工具藏刀一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普曲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泽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普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曲使用随身携带的藏刀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并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普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普曲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曲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普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藏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新审 判 员 陈 春 云人民陪审员 多吉尼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华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