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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与姜兆友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灌云县国土资源局,姜兆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723行审13号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灌云县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禹会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明宇,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姜兆友,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出生,住灌云县。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灌国土资监罚字(2016)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被申请人姜兆友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提供本案的卷宗材料进行审查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姜兆友与圩丰镇许庄村一组18户村民签定了“圩丰镇许庄村一组土地补偿协议”。2015年3月6日,就该地块灌云县圩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圩丰镇政府)与被申请人姜兆友签定了圩丰镇中学地块开发合作协议,就圩丰镇中学地块出让事宜达成协议,本地块位于圩丰镇中学对面中学大沟西侧,面积约10亩土地,规划用地性质为商住混合用地,土地使用年限70年。圩丰镇政府负责为姜兆友土地开发申报办理建设手续,并给予姜兆友部分建设规定费用的减免。鼓励姜兆友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姜兆友按照建设用地指标每亩15万元价格,交给圩丰镇政府150万元。协议签订后,圩丰镇政府以其名义进行了申报。2015年8月3日,灌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圩丰镇政府“关于圩丰镇许庄康居示范村项目建议书”作出批复,县国土局对圩丰镇政府关于灌云县圩丰镇许庄村康居示范村项目用地提出预审意见。2016年3月5日灌云县圩丰镇许庄农民集中区项目动工建设,申请人县国土局以被申请人姜兆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灌国土资监罚(2016)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姜兆友将非法占用的位于灌云县圩丰镇许庄村8600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灌云县圩丰镇许庄村民委员会,没收在非法占用的86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5488平方米其他设施;2、对姜兆友非法占用的该宗地南侧的1249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61735.00元。本院认为,2015年3月6日,圩丰镇政府与被申请人姜兆友签订的圩丰中学地块开发合作协议中已明确了双方就圩丰镇中学地块,后为灌云县圩丰镇许庄农民集中区项目地块出让达成协议,虽然圩丰镇政府与被申请人姜兆友签订协议后,圩丰镇政府以其名义进行了申报,经灌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县国土局的预审意见,但并不能证明转让土地行为合法,圩丰镇政府以每亩15万元的价格,共计150万元,将10亩土地转让给姜兆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属于非法转让土地,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被申请人姜兆友作出处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灌国土资监罚字(2016)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钱明宁审判员  王建军审判员  朱海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穆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