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陶严与安徽吉世雨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严,安徽吉世雨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73号原告:陶严,女,199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张善君,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吉世雨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200号和地蓝湾12幢和地广场1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2876287U。法定代表人:陈月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陶严诉被告安徽吉世雨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世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善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吉世雨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办2014年9月至劳动关系解除时的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的工资和餐补、满勤和绩效奖励共296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到被告公司从事设计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保手续,且拖欠原告2016年7月的基本工资2500元、餐补费用260元、满勤绩效奖励2960元,至今未付。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被告吉世雨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仲裁裁决书、企业注册信息、被告出具的陶严工作证明和2015年5月份工资表、光大银行合肥皖江路支行对私活期账户对帐单,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经常由西安新颖环境文化设计有限公司账户代发,而吉世雨公司的股东陈义发系该西安新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法定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陶严于2014年9月12日到被告吉世雨公司从事设计工作,月基本工资2560元(底薪2300元+补助26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陶严因此于2016年7月底离职,吉世雨公司欠发原告当月工资。2016年10月,陶严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补缴2014年9月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社���保险;3.支付七月份工资2760元、满勤和绩效奖励等共计296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00元。2016年12月29日,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吉世雨公司邮寄送达了包仲裁字(2016)4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解除;2.吉世雨公司支付陶严工资2500元;3.吉世雨公司为陶严补缴2014年9月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社会保险;4.驳回陶严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对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管的,如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日常考勤、离职原因等证据,如用人单位不提供则承担不利后果。在被告吉世雨公司未到庭未举证的情况下,原告陶严就其入职时间、工资构成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己完成举证义务。根据陶严提供的工资表,其月工资为2560元,其主张的餐补满勤及绩效奖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吉世雨公司欠发的陶严2016年7月份工资2560元,应予补发。陶严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吉世雨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因此吉世雨公司应当按照陶严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20元(2560元/月×2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义务,被告应当为原告补办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保。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31日解除;二、被告安徽吉世雨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陶严补缴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双方当事人按规定比例承担;三、被告安徽吉世雨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严支付工资25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20元,合计7680元;四、驳回原告陶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吉世雨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之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个人的工资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