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桐乡市大麻丰达丝织有限责任公司、德清县利通绢纺塑化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乡市大麻丰达丝织有限责任公司,德清县利通绢纺塑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大麻丰达丝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大麻镇西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146909532N。法定代表人:羿明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县利通绢纺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新安镇太平桥工业区。注册号:330521000020569。法定代表人:沈金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英,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桐乡市大麻丰达丝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清县利通绢纺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521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利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利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丰达公司未欠利通公司定作款,未收到过利通公司诉称的加工货物。1.利通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上载明收货人是蒋小洪,但蒋小洪并非丰达公司员工,与丰达公司无任何关系。发货单抬头虽为“丰达”,但并非丰达公司。2.日记表由利通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没有证明力。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此,利通公司提交发票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交货事实。4.发货单抬头为“江明”、“祥荣”,并非丰达公司要求利通公司为江明、祥荣加工,与丰达公司无关。5.利通公司存在误开发票的情形,误开的发票等同于废纸,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欠款的理由。6.利通公司主张的绢纺制品价格每米加工费需一两毛钱,在市场中根本不可能存在。二、发货单中约定“提货时必须将款结清”,最后一笔业务的交货时间是2014年7月13日,利通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起诉,已经超过两年时效期间。三、利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增值税发票是商事活动中交易双方的财务凭证和纳税证明,是税务部门对企业纳税的重要管理凭证,不具有要求对方付款等主张权利的性质,与催款通知、催款函等性质完全不同。利通公司与丰达公司采取交货付款当场两清的交易方式,不存在开具发票提示付款的情形。利通公司辩称,一、丰达公司恶意混淆事实。1.丰达公司在一审中从未称没有收到过加工货物,而是称发票上的款项已经支付给了利通公司,由此可以说明丰达公司实际已经收到了加工货物。2.虽然丰达公司对发货单中显示客户名称为“江明”、“祥荣”的单据有异议,但对其他发货单未提出异议。且丰达公司虽对蒋小洪签订的发货单不予认可,但其他人签收的发货单仅两张,金额仅为3779.7元,与丰达公司自认已经支付3万多元款项相差甚远。由此可说明丰达公司所作的否定与自己认可的事实矛盾。3.日记表虽是利通公司单方制作,但日记表相当于对账单,丰达公司在一审时对日记表上注明的数量、金额等予以认可,表明其实际对发货情况予以认可。4.一审结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证据材料认定本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5.丰达公司主张已经支付货款的理由是利通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上注明“提货必须将款结清或有相应的货物作抵押”,丰达公司作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应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如果确实存在每次提货当场付清的情形,应当有领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同时,利通公司与丰达公司之间没有合同也没有订单,丰达公司无法确定利通公司每次完成的加工量,也无法确定每次提货的具体数量和金额,只有在利通公司交付全部工作成果后才能确定金额。二、利通公司在向丰达公司交付全部工作成果后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是明确的催款账单,丰达公司予以抵扣的行为相当于是认可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丰达公司实际抵扣之日开始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利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丰达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30825.2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丰达公司于2014年3月向利通公司定作绢纺制品,接受任务后,利通公司按约制作完成并根据丰达公司要求、向丰达公司发货,并分别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8月11日两次向丰达公司开具发票,票面金额价税合计分别为10640.40元和20184.89元,合计30825.29元。2014年8月12日,利通公司再次向丰达公司开具发票。发票注明加工费30963.50元,价税合计36227.3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丰达公司认为双方在加工发货单上明确约定“提货必须将款结清或有相应的货物抵押”,说明提货之日即付款之日,而利通公司提交的最后一张加工发货单日期是2014年7月3日,起诉之日是2016年8月10日,其后利通公司也没有向丰达公司催讨过该笔加工款,故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利通公司认为,发货单是统一格式印刷,且发货单上注明的“提货时必须将款结清或有相应的货物作抵押”与双方之间的交易现实不符,利通公司加工后将货物发给丰达爱公司后,丰达公司无论是否支付货款,利通公司均不可能取得货物抵押,故送货单上的注意事项不能视为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双方之间的付款方式应当按照交易习惯确定,而双方之间加工合同关系的交易习惯就是利通公司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给丰达公司后,再开具发票通知丰达公司付款。而利通公司开具给丰达公司的第二张发票的日期是2014年8月11日,且其后续一直在催讨,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提货必须将款结清或有相应的货物作为抵押”的条款出现在利通公司制作的加工发货单上,无论丰达公司是否按该条款履行了付款义务,现丰达公司主张将该条款视为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并无不当。按本案利通公司陈述的送货和签收的模式,丰达公司依照送货单上的条款当面结清货款或提供货物抵押均具备可操作性,故对利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同时,双方之间虽约定了付款方式是提货时当场结清,应以最后一笔加工成果交付之日作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但是在加工发货单上,仅列明了品名、件数、匹数、长度,并没有载明付款金额;后利通公司通过开具发票的方式明确告知丰达公司应付货款的行为,能够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在本案加工款催讨情况因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前提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从利通公司向丰达公司开具最后一张发票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丰达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二、丰达公司是否已支付货款?丰达公司认为,根据加工发货单以及发票上载明的“现金结算”,丰达公司应当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利通公司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丰达公司已支付过货款的事实。庭审中,丰达公司对于付款事实的描述,始终围绕本案材料证据进行推定,而没有明确陈述已支付加工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丰达公司在接收到本案诉讼材料进行答辩且已找出与本案相关的发票来证明自己主张的前提下,理应能够查明己方是否已支付过加工款的事实。且其在庭审中对于货款支付的主张是基于证据中有关加款支付的约定的推测,而未能提供能够支付凭证。故对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客户名称为江明、祥荣的加工发货单载明的加工成果,是否应由丰达公司支付加工款?丰达公司主张,利通公司提供的加工发货单中,有两张客户名称为江明、两张客户名称为祥荣,均与丰达公司无关,利通公司以此向丰达公司主张加工款,理应予以驳回。利通公司主张,这四张发货单是应丰达公司的要求为江明公司与祥荣公司加工的,最后签收的也是丰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理应由丰达公司支付加工款。一审法院认为,利通公司提供的加工发货单上的价款已全部计入发票上载明的加工款中。丰达公司在庭审中并未对加工款发票上的金额提出异议,且向法庭陈述了丰达公司对利通公司开具的发票均已完成税务抵扣的事实。丰达公司提交的发票中载明的加工款也高于利通公司诉请中的金额。故丰达公司的主张并不能影响本案对于加工款金额的认定,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利通公司、丰达公司之间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利通公司在履行了加工合同义务后,丰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加工款,是本案的过错方,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利通公司要求丰达公司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有加工发货单和发票为证,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丰达公司向利通公司支付定作款30825.2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丰达公司未按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286元,由丰达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已作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丰达公司上诉主张抬头为“丰达”、“江明”、“祥荣”的发货单均与其公司无关,签收人蒋小洪也非其公司员工,但在二审调查中,丰达公司陈述2014年12月其与利通公司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案涉加工款用2014年4月12日丰达公司发货给利通公司加工的57匹货抵充。据此,实则表明丰达公司已认可收到利通公司主张的案涉加工货物,结合丰达公司将利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利通公司主张的加工款数额成立。有关丰达公司是否已付清加工款项,丰达公司在一、二审中陈述不一,一审中丰达公司主张是货到当场付款,而二审中又主张是用57匹货进行了抵充,两种说法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丰达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丰达公司上诉认为利通公司诉请加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发货单上未记载每批加工货物的具体金额,双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增值税发票开具前对案涉各批加工款数额进行过对账,故应以利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作为加工款金额确定之日,并以此起算利通公司诉请主张加工款的时效。一审认为利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说理不当,但认定利通公司本案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元,由桐乡市大麻丰达丝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啸啸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王丽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