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商水县张庄乡王岗行政村第六村民组与商水县国土资源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水县张庄乡王岗行政村第六村民组,商水县国土资源局,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681行初15号原告商水县张庄乡王岗行政村第六村民组。诉讼代表人韩某某,男,生于1984年4月24日,汉族,住商水县。诉讼代表人韩某某,男,生于1967年2月24日,汉族,住商水县。诉讼代表人韩某某,男,生于1966年5月25日,汉族,住商水县。诉讼代表人韩某某,男,生于1954年7月12日,汉族,住商水县。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富来,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建东,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韩某某,男,汉族,1961年6月13日生,住商水县。第三人韩某某,男,汉族,1983年2月16日生,住址同上,系韩某某儿子。原告商水县张庄乡王岗行政村第六村民组诉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韩某某、韩某某认为侵犯房产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韩某某、韩某某、韩某某、韩某某、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苏建东、第三人韩某某、韩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韩某某原在商水县张庄乡土管所工作,后因体制改革下岗。因我村第六组村民五保户韩改堂在2006年住进乡敬老院,其宅基地闲置,由第三人韩某某、韩某某租赁使用。2014年韩改堂去世后,韩某某及家人仍然占据韩改堂的宅基地,我第六村民组多次找韩某某要求收回,被拒绝。经多次反映,乡政府也作出该宅基地为我第六村民组集体所有和分配,在未经第六组村民同意的情况下,韩某某以其父韩文学的名义办理了一份宅基证,时间写在1998年5月份,经到乡土管所查询,该证没有登记,系韩某某私自伪造。韩文学已有宅基地一片,该地块由第三人实际使用。为此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已死去的韩文学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起诉理由成立。1、王岗六组韩改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此宅基为六组韩改堂所有;2、王岗六组黄满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韩改堂和黄满堂是邻居,此宅基地为韩改堂所有;3、韩改堂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韩改堂户籍在王岗村六组;4、韩改堂与韩某某签订的宅基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此宅基地是韩改堂的;5、王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岗村六组1992年8月1日办理的宅基证,主要村经办人是时任组长的黄满堂和时任会计的韩某某;6、王岗村六组村民郭玉金证明一份,证明韩改堂宅基地上的房子是郭玉金给他修理的,也就是说韩改堂长期在此宅基地上居住;7、张庄乡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韩某某、韩某某所占六组五保户韩改堂(已死亡)宅基地所有权归六组集体所有;8、王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韩某某、韩某某、韩某某、韩艳秋四人是六组群众合法推选产生的诉讼代表人;9、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岗六组五保户韩改堂死于2014年11月30日;10、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岗村六组村民韩留生死于1994年4月30日;11、王岗六组户代表签字的推选书一份,证明韩某某、韩某某、韩某某、韩艳秋是王岗六组村民推选产生的诉讼代表人。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辩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办理的,被告在接到传票和应诉通知书后,在张庄乡国土所没有找到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档案。也无法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韩某某辩称,宅基证是我父亲韩文学在1998年5月办理,当时我是临时工,我并无权限办理此证。我父亲当时是土管所所长,他2013年7月份去世,村里只要要求,经乡政府批准,土管所就可以办证,所以当时并没有档案。第三人韩某某辩称,村民小组选举的诉讼代表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有些人虽然签字画押,但他们并不知道具体缘由。原告诉讼代理人是亲属关系,并未经过选举。此宅基证办理将近**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1、韩文学土地建设使用证一份,证明土地使用权归韩文学所有;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韩改堂生前的生活费是由我管的;3、韩文学和韩留生签订的一份协议,证明土地使用权归韩文学使用;4、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6行初35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诉讼代表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5、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我们干诊所是经过乡政府及村委会同意的。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韩某某、韩某某系商水县张庄乡王岗村七组村民。2013年7月1日,第三人韩某某与商水县张庄乡王岗村六组村民五保户韩改堂签订了一份宅基地租赁协议。2014年11月30日,韩改堂死亡。原告与第三人因此处宅基地发生纠纷过程中得知所争议宅基地被商水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为韩文学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证号)。原告不服该办证行为,为此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韩某某、韩某某所持有的商水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为韩文学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证号),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在现存登记地籍档案中,没有发现该证相关档案,且该证有涂改现象,该证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证系被告所颁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商水县张庄乡王岗行政村第六村民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宝智审 判 员 王方方人民陪审员 夏振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昊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