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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任建欢、余姚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建欢,余姚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建欢,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余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子陵路***号。法定代表人:范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锋,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建欢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民初字第4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建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机构无相应中医病理的鉴定资质。交通事故发生前,上诉人身体状况良好,事故发生于2012年3月8日早上6点钟左右,气温非常低,上诉人落水后,自己爬到车顶,发现车内多人因窗户打不开被困,就二次下水实施救助,上诉人因此患上了寒痹症等××内侵后遗症,上诉人也因上述症状无法继续工作,之前的积蓄也用于看病,近五年来,看病治疗已花费了近30万元,目前仍在治疗。上诉人的积极施救的见义勇为的行为应得到社会的肯定。公路运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保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建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73480元,先行支付病假工资36个月×7000元/月=252000元,先行支付看病的交通费800次×110元/次=88000元;赔偿因2014年7月31日原告应诉所产生费用(交通费、误工费800元),导致后果的赔偿300000元,鞋子800元,合计人民币715080元。2.本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3.被告带原告去看病并支付一切费用,直到把病看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8日6时3分,宋克会驾驶鲁H×××××、鲁H×××××号半挂大货车,在余姚市境内姚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KM+500M余姚市泗门镇光明路四枝交叉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驶入路口,与在光明路××北往南通过路口的由林明杰驾驶的被告所有的浙B×××××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浙B×××××大型普通客车失控驶向路口东南侧与人行横道灯、护栏相撞后坠入谢家路江中,造成浙B×××××大型普通客车乘员原告任建欢等26人受伤、客车及乘员所携带物品、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救助行为。后原告进行治疗,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双方采取原告用治疗的票据到被告处报销的方式由被告支付了原告的治疗费用。后因被告不再对原告的票据报销,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起诉,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因产生新的医疗费用,原告再次起诉。在审理中,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申请对原告任建欢的病情及用药与事故产生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该院依法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甬童司鉴【2016】临评字第170号《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估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资料,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全身多处损伤确实存在,此类损伤症状经短时间治疗即可康复(时间为半年左右),此类费用应予认可。而其后长期用于治疗自身疾病(颈椎病)的医疗费用,要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所需,依据不足。后原告任建欢提出异议,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答复,并于2016年4月7日出具《撤案函》1份,认为“本案案情复杂,本中心能力有限,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现本案件司法评估意见书撤回,即甬童司鉴【2016】临评字第170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请贵院另选司法鉴定机构。”2016年5月27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又出具《关于撤回‘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撤案函’的说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7日,当事人任建欢因鉴定意见对其不利,多次来我中心吵闹,并对该案第一鉴定人实施过激行为,造成陈焕明右手肿痛半月之久,严重干扰了我中心正常的司法鉴定工作。我中心多次反复与任建欢沟通解释无果,迫于压力于2016年4月7日向贵院发送了‘撤案函’。经研究,我中心确存在考虑不周详致任意撤回鉴定意见的问题,‘撤案函’行为存在诸多不妥之处,我们专门就此问题召开了讨论会,分析问题发生的根源及纠正措施,现特向贵院提出撤销该‘撤案函’的申请,深表歉意。”一审审理中,原告任建欢申请对其中医中药的治疗与车祸用药的关系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8月25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审阅移送的材料发现任建欢车祸后均在门诊就诊,门诊病历主要诊断为‘全身多处伤、腰痛、颈椎病’等,其车祸后未经过系统的住院治疗,未查见明确的外伤损伤诊断,故无法准确判断哪些治疗费与外伤有关及相关程度。因此,本中心无法对贵院的委托事项作出准确客观的鉴定意见。鉴于此,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五)之规定,本中心决定不受理本案,鉴定材料全部退还贵院”在一审审理中,经原告任建欢申请,裁定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先行支付原告任建欢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两个,并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的治疗是否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被告提出原告治疗的费用和涉案交通事故无关。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先后委托二个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交通事故致原告头部外伤,全身多处损伤确实存在,经短时间治疗即可康复(时间为半年左右),此类费用应予认可。而其后长期用于治疗自身疾病(颈椎病)的医疗费用,要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所需,依据不足。虽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又先后向该院出具《撤案函》、《关于撤回‘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撤案函’的说明》,最终并未改变鉴定结论。经过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审查,认为原告任建欢车祸后均在门诊就诊,门诊病历主要诊断为“全身多处伤、腰痛、颈椎病”等,车祸后未经过系统的住院治疗,未查见明确的外伤损伤诊断,故无法准确判断哪些治疗费与外伤有关及相关程度。因此,本中心无法对贵院的委托事项作出准确客观的鉴定意见。综上,鉴定机构未确认原告任建欢现在的治疗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在本案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原告前期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本案提供的医疗票据均为发生事故半年后的票据。鉴定机构未确认原告任建欢现在的治疗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诉求的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病假工资36个月,经鉴定,原告经短时间治疗即可康复,时间为半年左右,故被告应赔偿此期间即6个月的原告的误工收入,对原告的收入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参照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认定为57550/年。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看病的交通费,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本地的交通状况,酌情认定为3650元。原告要求赔偿因2014年7月31日被告起诉原告应诉所产生费用交通费、误工费800元,导致后果的赔偿300000元,鞋子8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起诉给其造成损失,故不予认定。原告要求本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将依据规定予以判决。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带原告去看病并支付一切费用,直到把病看好,经鉴定,原告经短时间治疗即可康复,时间为半年左右,故原告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有救助行为,此行为减轻了事故中其他人员的伤害程度及痛苦,应当得到社会及法律的肯定及支持,且在一定程度上使被告获益,减少了被告的损失,作为既是侵权人又是受益人的被告应对原告予以一定的补偿,根据本案,酌情认定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用于营运的车辆,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被告有义务安全、按时将原告送到目的地,但在运输过程中,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经鉴定,原告需治疗时间为半年左右,现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均非事发后6个月内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次赔偿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治疗时间为6个月,故被告应对原告6个月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等予以赔偿,并对原告做一定的补偿,但应扣除被告先予支付的部分。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余姚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建欢误工费28775元,交通费3650元,共计32425元,扣除已先于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22425元;二、被告余姚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补偿原告任建欢50000元;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三、驳回原告任建欢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51元,由原告任建欢负担9841元,被告余姚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经上诉人任建欢申请,本院裁定被上诉人公路运输公司先行支付任建欢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治疗半年以后的费用,但本案中的两次鉴定并未得出任建欢的治疗和用药及事件发生有因果关系的结论,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考虑到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有救助行为,应得到社会及法律的肯定,酌情认定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50000元,判决恰当。被上诉人公路运输公司在二审中先行支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扣除。综上所述,任建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1元,由上诉人任建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薛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