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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李金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李金根,曹小秀,张云峰,江西天时地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地址:樟树市药都北大街12号4号店(京九汽车站正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71257087P。负责人:吴菁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宗宝,男,1989年5月12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根,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李晓兵,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小秀,女,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峰,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天时地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大城镇大古脑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附近。负责人:柴建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桥北路271号。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下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根、曹小秀、张云峰、江西天时地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天时地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下称人保河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00时58分,李金根亲属李树华驾驶赣C×××××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从丰城市载沙子(核载15860kg,实载59100kg)返回上高,途经高安市××国道××路段处时,与同方向在前方同车道等候红绿灯通行的、天时地汽运公司雇请的司机、张云峰驾驶的赣C×××××/赣C××××ד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后,赣C×××××/赣C×××××车又与同车道在前方已起步向前行驶的由郑明光驾驶的赣C×××××/赣C××××ד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碰撞,造成赣C×××××号车驾驶人李树华当场死亡(1984年9月8日出生,终年32岁),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云峰负次要责任。赣C×××××/赣C××××ד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郑明光交警未认定其承担事故责任。李金根、曹小秀和受害人李树华从2014年11月起就居住在上高县××(原××)晏某(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现住上高县××街道××号附101室)的私房内(土地使用证颁发时间为2001年8月28日,坐落于敖阳镇站前路××号,土地使用者晏某),房屋所有人晏某和上高县公安局敖阳镇分局、上高县敖阳街道学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是事实。且经审判人员和该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到证明陈述的李金根、曹小秀现居住地进行了实地调查,上述证明是事实,李金根、曹小秀现租住房屋门牌号码××。李金根、曹小秀共生育包括受害人在内三个子女。张云峰驾驶的赣C×××××/赣C×××××车车主为天时地汽运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赣C×××××车在人保河东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赣C×××××/赣C×××××车在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张云峰持有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受害人李树华持有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郑明光持有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原审法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云峰驾车与李金根、曹小秀亲属李树华及郑明光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云峰负次要责任,该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后的责任比例确认为3:7。事故造成李金根、曹小秀损失,对李金根、曹小秀要求张云峰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张云峰为天时地汽运公司雇请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天时地汽运公司承担。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河东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高安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金根、曹小秀因亲属李树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确认金额为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丧葬费为26069元(4343.81元×6个月),处理丧事误工费依据2016年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天收入145元计算3人各5天,确定金额为2175元(145元×1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江西省2016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16732元,以李金根需抚养18年、曹小秀需抚养17年计算,确认金额为195206元(16732元/年×35年÷3)。对李金根、曹小秀请求精神抚慰金,因李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支持请求25000元。综上,李金根、曹小秀因事故造成亲属李树华死亡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79450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金85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110000元给李金根、曹小秀;二、由人保高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偿11000元给李金根、曹小秀;三、余款658450元(779450元-110000元-11000元),由天时地汽运公司赔偿30%即人民币197535元给李金根、曹小秀,该赔偿款计197535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李金根、曹小秀;四、另70%即人民币460915元由人保河东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元给李金根、曹小秀;五、驳回李金根、曹小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9元,由张云峰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55228元赔偿金。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了赣C×××××/赣C××××ד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邓文华,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依法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二、原审判决损失认定不合理,恳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滥用自由裁量权,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受害人李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酌定为1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金根、曹小秀没有举证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事实,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三、原审判决缺乏公平、公正。上诉人对一审期间李金根夫妇提交的合理质疑,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申请,明显不当。一审法院走访的证据也仅仅说明李金根夫妇租住的房屋门牌号为××号,并不足以确定受害人李树华连续在该处居住一年以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金根、曹小秀辩称:关于上诉人要求对追加当事人我们没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从租协议和居委会的协议可以看出是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金根、曹小秀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申请证人晏某出庭作证,晏某到庭作证称,李树华从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就租住了其位于××的房子。该房屋之前是晏某自己住,后来其搬出来就出租了。有140个平方。老房子,是两屋的,从2014年11年2日起。是其老公签的租房协议,但是房主是其本人的名字。李树华租房时说要这么大的面积,因为一家人要住。有时候是做些小工。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李金根、曹小秀提交的租房协议、土地证、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李树华从2014年11月起在城镇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对上述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将本案事故车辆赣C×××××/赣C××××ד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车主天时地汽运公司和司机张云峰作为被告,双方也参加了一审诉讼,一审判决未遗漏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本案损失认定的问题。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李金根、曹小秀提交了租房协议、居委会、派出所证明,结合二审房东晏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一审认定2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被上诉人李金根、曹小秀均已年满60周岁,一审认定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剑代理审判员 邢 康代理审判员 管俊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聂雨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