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立健与江文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健,江文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1458号原告:陈立健,男,汉族,1974年6月20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炜铭,男,汉族,1979年11月4日出生,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江文锋,男,汉族,1978年12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告陈立健与被告江文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6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款项系转账到公司账户,原告系公司的股东。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设备,截止到2015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若双方有争议,同意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是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讼争标的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行为。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设备,截止到2015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若双方有争议,同意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至今没有还款,2017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1张、证明1张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6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文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立健货款16万元并从2017年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江文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勇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婷婷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