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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沈菊香、吴永新与周贵生、周青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菊香,吴永新,周贵生,周青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379号原告:沈菊香,女,195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吴永新,男,195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娟,启东市王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贵生,男,1962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周青艳,女,198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宇,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菊香、吴永新与被告周贵生、周青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娟、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菊香、吴永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人民币15000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吴永新与被告周贵生系表兄弟关系。原告沈菊香于2014年6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周青艳卡上30万元,原告吴永新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周青艳卡上20万元。被告周青艳欺骗两原告上述钱款用于帮助两原告做理财生意,实际该钱被周青艳侵占。被告周贵生于2016年3月3日向两原告承诺由其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月归还两原告人民币1500元,直至还清为止。然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属欺诈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贵生辩称,两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两被告与两原告没有经济纠葛。1.被告周青艳是南京佰易达公司的出纳,两原告根据投资理财协议将理财款汇入被告周青艳的账户,被告周青艳代收理财款后于当天将该钱款转入南京佰易达公司的账户,被告周青艳没有侵占两原告的钱款。2.被告周贵生受两原告胁迫情况下在还款计划上签字,该协议的内容不是被告周贵生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重大误解所致。被告周贵生向被告周青艳核实情况后即同原告交涉,要求撤销该还款协议,并为此报警。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投资合同纠纷。两原告应向南京佰易达公司主张,而不是向两被告主张。被告周青艳辩称,两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两原告与顾炳生到南京佰易达公司了解公司理财业务后,与南京佰易达公司签订理财合同。被告周青艳是南京佰易达公司的出纳,根据理财合同约定,两原告将理财款打入被告周青艳的账户,由被告周青艳转给南京佰易达公司的法人代表吴佳净。南京佰易达公司每季度将利息转入被告周青艳账户,由被告周青艳将利息转给两原告。后南京佰易达公司因资金困难,未向两原告支付利息,两原告即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被告周贵生在“还款计划”上签字。被告周贵生核实情况后,于第二天和原告交涉,并产生纠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贵生系周青艳的父亲。吴永新与周贵生系表兄弟关系。周青艳系南京佰易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佰易达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2014年6月10日,案外人顾炳生与南京佰易达公司签订《全委托理财协议》,协议约定:顾炳生出资人民币30万元委托南京佰易达公司进行资产管理与投资,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顾炳生资金指定银行账户姓名为沈菊香,南京佰易达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姓名为周青艳;南京佰易达公司每个月按照本金的1.5%交付给顾炳生作为调配资金的费用,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同日,沈菊香通过个人账户将30万元汇入周青艳的银行账户,周青艳当天将30万元转入南京佰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佳净账户。上述委托理财协议到期后,顾炳生于2015年6月9日与南京佰易达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顾炳生出资30万元委托南京佰易达公司投资运作,所得收益按约定比例分配,期限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顾炳生资金指定开户账户姓名为沈菊香,南京佰易达公司分成银行账户姓名为周青艳;南京佰易达公司每月按本金1.5%交付给顾炳生作为调配资金的费用,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沈菊香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12月10日、2015年3月10日、6月10日收到周青艳账户转账的13500元,合计54000元。2015年2月16日,吴永新以顾炳生名义与南京佰易达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协议》,约定:投资方出资金额为20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投资方指定开户银行账户姓名为吴永新,账号为吴永新名下银行账号;南京佰易达公司分成指定开户银行账户姓名为南京佰易达公司或周青艳,账号为南京佰易达公司或周青艳名下银行账号;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2月15日止;南京佰易达公司每月按本金1.5%交付给顾炳生作为调配资金的费用,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同日,吴永新通过个人帐户将20万元汇入周青艳银行帐户,周青艳当天将20万元转入南京佰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佳净帐户。后吴永新分别于2015年5月16日、8月17日收到周青艳账户转账的9000元,合计18000元。庭审中,顾炳生对吴永新在该合同上代签字的行为不予追认。2016年3月3日,周贵生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由沈菊香于2014年6月11号转入周贵生女儿周青艳卡上的叁拾万元正和由吴永新于2015年2月16日转入周贵生女儿周青艳卡上的贰拾万元正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现由周贵生归还叁拾万元正(另余款贰拾万元吴永新和沈菊香均自愿放弃。)并承诺给周贵生(由书面承诺);周贵生还款作如下计划,于2016年4月1日起每月归还壹仟伍佰元正直至还清为止,若不履行则按贷款利息作违约金;本还款计划是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真实意思的表达,双方均同意签字按手印后立即生效。以上内容真实。”该协议下方由周贵生在还款人栏署名并按手印。同日,吴永新、沈菊香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吴永新、沈菊香两人均放弃于2015年2月16号转入周贵生女儿周青艳卡的贰拾万元借款,直至终身。并于2016年3月10号之前撤诉,永不起诉。若周青艳需起诉时,由吴永新、沈菊香无条件配合举证。”2016年3月4日,吴永新、沈菊香分别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周青艳的起诉。后周贵生与吴永新因理财投资钱款发生纠纷,周贵生分别于2016年3月4日、4月2日报警,派出所民警告知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启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到吴永新的报警,根据报警内容记载,吴永新自称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亲戚投资20万元等信息。该接警登记表亦记载有“冻结吴佳净(南京南京佰易达公司)大约70万元”、“报案人吴永新来大队要求暂时不作报案,由他自己解决”等信息。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明细、委托理财协议、民事裁定书、还款计划、承诺书、接处警登记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原告与被告周青艳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被告周贵生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既要有款项支付的证据,也要有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本案中,两原告要求被告周青艳归还借款的依据是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周青艳50万元,其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凭证。被告周青艳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抗辩,并提供投资理财协议、周青艳汇款50万元给佰易公司法人代表的银行凭证、吴永新因理财纠纷报警的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此情况下,两原告应当就其与周青艳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行进一步举证,但两原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根据投资理财协议约定,两原告已分别取得部分收益,更进一步表明两原告与被告周青艳间并无借贷合意,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故两原告诉请被告周青艳归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两原告未提供向被告周贵生支付款项的凭证,亦无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故两原告与被告周贵生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被告周贵生作为第三方,出具还款计划介入原债权债务关系,为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的法律行为是债务加入。债务加入要求原债务具有可转让性、原债的关系必须有效成立。合同债务的有效存在,是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能够被让与的基本前提,如果原合同之债根本不存在,则所发生的权利转让或义务承担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周青艳间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那么由被告周贵生为被告周青艳承担债务的行为亦是无效的。故两原告诉请被告周贵生归还债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菊香、吴永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6元,依法减半收取1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菊香、吴永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燕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江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