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三鑫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渊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三鑫石业有限公司,陈渊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2704号原告西安市三鑫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家居批发市场石材加工区C区*排***号。注册号610100100540483。法定代表人陈必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女。被告陈渊海,男。原告西安市三鑫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市三鑫公司)与被告陈渊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渊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被告从其处购买石材共计价值1.54万元,约定付款期限为2016年1月31日,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9.87元(自2016年1月21日暂计至2016年10月21日,实际计算至货款给付之日),共计15909.8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渊海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原告西安市三鑫公司与被告陈渊海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2016年1月21日,被告陈渊海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石材款1.54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付清余款。此后,因被告未按承诺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引起原告不满,致成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市三鑫公司向被告陈渊海供应石材,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石材款1.54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付清余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渊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万元之请求,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出具《欠条》之后的利息之请求,因被告出具《欠条》承诺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故利息应自此时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渊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三鑫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万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驳回原告西安市三鑫石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人民陪审员 孙新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