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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晟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晟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740号原告:南京晟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袍街道东沟南京四桥经济园标房6栋210室。法定代表人:黄先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晟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晟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南京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38000元;2.判令本案的鉴定费1900元以及诉讼费由人保南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李宝玉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行驶至南京市应天大街高架桥,不慎碰撞护栏,致使车辆和护栏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李宝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宝玉驾驶的车辆系晟成所有,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后,晟成公司通知人保南京公司并要求定损,截至起诉之日,晟成公司未得到人保南京公司的赔偿。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保险关系和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晟成公司主张的金额过高,其中驾驶室壳体19000元明显过高,该车型没有电脑板。晟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保险代抄单、行驶证、驾驶证、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人保南京公司对代抄单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均系案涉保险事故中受损的苏A×××××车所产生,均由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出具,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人保南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司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的损失确认书,认定苏A×××××车损失为26000元,晟成公司认为人保南京公司的定损超出了法定时效,且未收到该确认书,经审查,该确认书系人保南京公司单方出具,其客观性低于评估报告,故本院对该确认书不予采信。人保南京公司另提交了车身总成涂装合件价格单、电控原件价格单,认为晟成公司主张的驾驶室总成、电脑板价格过高,但上述价格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保险关系和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责任限额为657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经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苏A×××××车损失为38000元,晟成公司用去评估费1200元、修理费38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南京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苏A×××××车损失38000元系经有相应的资质的第三方作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人保南京公司有关驾驶室壳体、电脑板损失金额过高的辩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1200元系确定损失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晟成物流有限公司给付修理费38000元、评估费120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晟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368元、原告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a,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员  刘昌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孙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