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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古蔺县机制砖厂与张余、古蔺县晨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县机制砖厂,张余,古蔺县晨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2891号原告(反诉被告):古蔺县机制砖厂。住所地:古蔺县石林村。组织机构代码:20505035-1。法定代表人:罗林儒,厂长。委��诉讼代理人:张定凯,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余,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碧,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古蔺县晨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枣林村*组(小地名:龙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684165710M。法定代表人:周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国,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古蔺县机制砖厂(以下简称机砖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余、第三人古蔺县晨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宇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次庭审原告机砖厂的法定代表人罗林儒、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凯、被告张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罗碧,第三人晨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机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凯、被告张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罗碧,第三人晨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机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余支付原告尚欠的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的承包费116667元,并同时支付该款从2013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将收取第三人古蔺县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闲置场地、办公楼的租赁费38000元支付给原告;3.依法判决被告张余将同意他人倾倒在厂区的风化石进行排除后交还原告;4.依法判决被告张余将所承包原告的办公楼、生产设备(见清单)、生产场地移交原告,对生产场地中的砖窑,已被水浸泡垮塌,需恢复原状后移交。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日,被告张余与原告机砖厂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由被告张余承包原告机砖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约定承包经营时间暂定5年,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第1-3年的承包费为每年8万元,从第4年起每年10万元。每年8月前需一次性按标准交清承包费。若任一方违反任一条均为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张余于2011年8月5日将其承包的机砖厂的闲置场地和办公楼一栋中的底层及二、三层前面部分租赁给第三人晨宇公司使用,每月收取租金1000元。由于被告张余在承包期间,未对相关证照进行年检和续展,因无证生产经营,于2013年6月15日被古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停止一切生产经���活动”的处罚决定。之后,被告张余未将所承包的机砖厂移交原告,也未对机砖厂进行管理,导致第三人晨宇公司一直占用原告场地及办公楼至今。被告张余在承包期间,与实际合伙人熊小江均同意案外人潘应国、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厂区倾倒风化石,导致数万方风化石占用原告厂区至今。从被告张余承包之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被告张余应向原告缴纳承包费146667元,被告张余除在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缴付承包费30000元,剩余承包费116667元至今未付,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收取第三人晨宇公司租赁费38000元应支付给原告。本诉被告张余辩称,原告机砖厂和被告张余确实签订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但该合同是双方对采矿权的约定,该约定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的规定,该合同无效。机砖厂的采矿许可证已被注销,不能从事经营,双方之间已无合同关系。即便被告张余应支付承包费和违约金,也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张余仅收到第三人晨宇公司20000元租赁费,且该场地实际由第三人使用,应由第三人晨宇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的采矿权已被吊销,砖窑本来就该毁坏,不应恢复原状后移交。本诉第三人晨宇公司述称,第三人晨宇公司确实与被告张余签订了租赁协议,第三人晨宇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无权要求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第三人晨宇公司与被告张余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经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张余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机砖厂赔偿反诉原告张余各项损��100000元。包括:1、购买的设施设备在停产时的价值;2、购买、运输生产砖的原材料(渣土、煤渣等)的费用;3、机器调试、安装产生的调试费、安装费;4、清理渣土、煤渣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张余与反诉被告机砖厂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反诉原告张余在签订合同后,投入大量资金购买机器设备及相关原材料,并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后使机砖厂达到了正常生产状态,2012年2月29日,由于古蔺县城规划调整而不能办理环境评价手续和规划许可手续,古蔺县国土资源局注销了机砖厂的采矿许可证,2013年6月15日,古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反诉原告张余立即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此后,反诉原告张余立即停止一切生产活动,导致有关设备闲置,购买的原材料也大量存放,给反诉原告张余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机砖厂将采矿权承包给反诉原告张余是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对此反诉原、被告均有过错,反诉被告机砖厂应赔偿反诉原告张余因签订无效合同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一半。即便该合同有效,因政府原因造成机砖厂不能生产,对该结果反诉原、被告均无过错,均不能预见,依据公平原则,对损失应由双方分摊。反诉被告机砖厂辩称,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是对承包权的改变,而不是采矿权的转让,并未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且《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是行政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在该合同中,对企业证照的延续有明确规定,反诉原告张余在承包经营期间没有及时办理证照延续,造成企业停产的责任应该由反诉原告张余承担。反诉原告张余在企业被停产后,许可他人在机砖厂倾倒建筑垃圾,现在反诉原告张余将建筑垃圾算作原告生产的原材料计算损失是与当时的生产条件不符的,建筑垃圾不应作为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范围,应是本诉原告机砖厂要求排除的范围。对反诉原告张余主张的机器调试安装费用,是因反诉原告张余的原因造成不能生产,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张余应先交承包费,再进行生产,但反诉原告张余第一年的承包费都没交清,往后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反诉原告张余自行承担,对反诉原告张余的诉讼请求应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张余提出对其损失费用(包括:1、购买设施设备在停产时的价值;2、购买、运输生产砖的原材料(渣土、煤渣等)的费用;3、机器调试、安装产生的调试费、安装费;4、清理渣土、煤渣的费用。)进行评估。因反诉原告张余在本诉和反诉中出示的证据只有:1、反诉被告机砖厂的工商登记信息;2、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企业经营承包合同》;3、采矿权注销审批责任表、期限检查结果表;4、反诉原告张余认可的损失清单明细。反诉原告张余出示的所有证据,无法证明反诉原告张余所诉费用需由反诉被告机砖厂赔偿,故反诉原告张余提出的该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余签订《企业经营承包合同》,载明机砖厂将生产经营系统对外承包经营,张余经过考察,决定承包机砖厂进行生产经营,双方约定实行包干总承包,承包经营时间暂定5年,从2011年8月15日期至2016年8月14日止。承包范围包��机砖厂全部生产经营系统,包括现有办公住房、厂房、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场地以及机砖厂生产经营的全部合法手续(详情见清单)。双方约定不管经营盈亏与否,原告(反诉被告)采取分年度包干收取承包费的方式计收承包费。第一年至第三年承包费每年8万年,从第四年起承包费每年10万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余于每年8月前一次性按上述标准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后,方可从事下年生产。承包期满,被告(反诉原告)张余应保证设备完好率达到可继续生产的状态后,方可按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移交清单的内容交还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被告(反诉原告)张余在承包期内发生的投资由张余负责,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不承担任何投资包括企业技改、维修、购制设备等,承包期满无偿归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所有。原告(反诉被告)机砖��有权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张余进行企业年检,办理采矿、生产经营手续。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若任何一方违反任何一条均为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11年8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张余与第三人晨宇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张余将其承包经营的原告厂区内的闲置场地及办公楼一栋中的底层及二、三层前面(原告职工宿舍除外)出租给被告用于建造搅拌站。2013年6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张余因无证生产经营,被古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立即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2016年9月,第三人晨宇公司已将从被告(反诉原告)张余处租赁的办公楼交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张余承包后和案外人熊小江合伙经营,案外人潘应国通过案外人王国辉联系倾倒事宜,熊小江曾同意倾倒��千方的风化石作为生产机砖的原材料。原告曾起诉请求排除风化石,因尚在承包期内,所有权人不得干涉承租人行使权力,该请求未获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和被告(反诉原告)张余之间虽签订了《企业经营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对企业生产经营、职工奖惩、人事管理均未约定,只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张余不论盈亏均需向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交纳固定承包费,故该合同并非承包经营合同,实为租赁经营合同,本案案由应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和被告(反诉原告)张余约定支付的承包费实为租金,该合同对租金的金额和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现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张余支付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共计22个月的租金146667元,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张余已支付的30000元租���,尚欠的租金116667元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张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租金和违约金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和被告(反诉原告)张余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张余应于2011年8月前支付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的租金,于2012年8月前支付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的租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从被告(反诉原告)张余应交而未交租金时,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便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原告的该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便把租金认定为承包费,同样过了诉讼时效,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张余支付该款从2013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且租金已不受法律保护,故对租金产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张余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所称违约是指被告(反诉原告)张余在承包期满后未及时交还企业场地及相应设备和未按约支付租金,对未及时交还企业场地及相应设备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具体交还时间,只约定“承包期满,被告(反诉原告)张余应保证设备完好率达到可继续���产的状态后,方可按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移交清单的内容交还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故被告(反诉原告)张余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对未按约支付租金的主张,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的租金因过诉讼时效,已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因此产生的违约金,本院亦不予保护,且被告(反诉原告)张余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缴付30000元租金后,便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请求支付违约金也过了诉讼时效,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张余将收取第三人晨宇公司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共38个月,每月1000元,共计38000元的租赁费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的主张,因第三人晨宇公司系向被告(反诉原告)张余租赁相应办公楼、被告(反诉原告)张余在租赁经营期间,对生产经营场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该租赁费另有约定,故该收益不应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张余将同意他人倾倒在厂区的风化石排除后,将采区交还原告的主张,因被告(反诉原告)张余与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8月14日到期,被告(张余)应将厂区的风化石排除后交还原告,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张余将所承包原告的办公楼、生产设备(见清单)、生产场地移交原告,对生产场地中的砖窑,已被水浸泡垮塌,需恢复原状后移交的主张,因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未举证证明砖窑在租赁给张余时的原状,且法院生效文书已认定第三人晨宇公司已将办公楼交还原告,故本院只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张余将所承包原告的生产设备(见清单)、生产场地移交原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张余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余购买的设施设备在停产时的价值;购买、运输生产砖的原材料(渣土、煤渣等)的费用;机器调试、安装产生的调试费、安装费;清理渣土、煤渣的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张余的第一个理由是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和被告(反诉原告)张余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将采矿权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张余,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鉴于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平均分摊损失。对该理由,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实为租赁经营合同,并未转让采矿权,系有效合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合同需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而《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依据,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被告(反诉原告)张余的第二个理由是即使合同有效,但因政府原因造成机砖厂不能生产,对此结果双方均不能预见,依据公平原��,损失应由双方分摊。对该理由被告(反诉原告)张余并未举证证明机砖厂被关停是因政府原因,且在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和被告(反诉原告)张余之间签订的《企业经营承包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有权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张余进行企业年检,办理采矿、生产经营手续,故对机砖厂的生产经营手续,原告只应协助,现被告(反诉原告)张余并无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没有协助的证据,故责任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张余承担,即便因政府原因导致机砖厂被关停,因不可预见的情况发生,若继续维持合同效力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履行终止之前及时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并非适用公平原则,且在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和被告(反诉原告)张余之间签订的《企业经营承包合同》中已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张余在承包期内发生的投资由被告(反诉原告)张余负责,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不承担任何投资包括企业技改、维修、购制设备等,承包期满无偿归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所有,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张余主张的损失1:购买的设施设备在停产时的价值,因双方约定在承包期满后,被告(反诉原告)张余购买的设施设备本应归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所有,故该项费用不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赔偿;对被告(反诉原告)张余主张的损失2:购买、运输生产砖的原材料(渣土、煤渣等)的费用,这是被告(反诉原告)张余生产砖所必然产生的成本,被告(反诉原告)张余购买的生产砖的原材料,属被告(反诉原告)张余所有,被告(反诉原告)张余可自行处置,该项费用不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赔偿;对被告(反诉原告)张余主张的损失3:机器调试、安装产生的调试费、���装费,这是被告(反诉原告)张余购买设施设备必然产生的成本费用,因双方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张余购买的设施设备在承包期满后无偿归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所有,故该项费用不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赔偿;对被告(反诉原告)张余主张的损失4:清理渣土、煤渣的费用,系被告(反诉原告)张余在合同到期后,将机砖厂的生产场地归还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前应承担的费用,系被告(反诉原告)张余应履行的义务,该项费用不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机砖厂赔偿。综上,对被告(反诉原告)张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张余辩称,机砖厂的采矿许可证已被注销,不能从事经营,双方之间已无合同关系的理由,因该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张余租赁机砖厂后必须达到何种经营情况,机砖厂是否经营由被告(反诉原告)张���自主决定,且被告(反诉原告)张余不论经营盈亏均需交纳租金,故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后不能从事经营,不能认定为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若被告(反诉原告)张余认为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形,可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张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倾倒于古蔺县机制砖厂厂区内的渣土清除完毕;二、由被告(反诉原告)张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租赁原告的生产设备(见判决后附清单)、生产场地移交原告;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古蔺县机制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余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共计33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古蔺县机制砖厂负担21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余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俐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莹附:生产设备清单破碎机一套粉碎机一套输送带三根搅拌机一台砖机一台切坯机一套水泵一台4**千瓦变压器一台焦油桶十二个拉坯车四个砂轮机一台电焊机一台计车三个出窑车二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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