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何建伟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香春,何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刑终7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香春���女,1968年7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北镇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盘锦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建伟,男,1966年9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锡伯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北镇市。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6月17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盘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锋,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建伟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吕香春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辽11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1及被告人何建伟服判,被告人吕香春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吕香春因无法忍受王某2(被害人,男,殁年48岁)对其长期骚扰和打骂,找到被告人何建伟,提出让何建伟教训王某2。何建伟通过吕香春的帮助,确认了王某2本人并尾随王某2找到其住所。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吕香春电话告知何建伟,王某2欲于2016年1月1日到她家,再次恳求何建伟教训王某2。同月31日18时许,何建伟携带作案工具坐车来到欢喜岭社区王某2住所附近伺机动手。20时30分许,何建伟发现王某2并尾随其进入院内,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何建伟持刀向王某2头面部、颈项部、胸腹部等要害部位刺击数刀,又捡起一块砖头对王某2头部进行砸击后,逃离现场。案发后,何建伟电话联系吕香春处理掉二人通话手机等物品。2016年1月1日9时许,被害人王某2被发现在其租房处的院内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系被他人以单面刃锐器刺击颈部、躯干部等造成左静脉破裂及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面部,导致失血性休克并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同月2日,被告人何建伟、吕香春被公安机关抓获。二、2011年7月27日8时许,在辽宁省北镇市沙场滩边,被告人何建伟因拉沙一事与王某3(被害人,男,��年37岁)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何建伟将王某3右手拇指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3右手拇指开放性粉碎骨折,属轻伤。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何建伟、吕香春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何建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吕香春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十年。上诉人吕香春的上诉理由是:量刑重。原审被告人何建伟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何建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悔罪等情节,请求对何建伟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吕香春、原审被告人何建伟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人郝某某、刘某1、王某4、刘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DNA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警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通话记录刻录资料及相关书证和物证,上诉人吕香春、原审被告人何建伟的供述、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吕香春、原审被告人何建伟及指定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吕香春指使何建伟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何建伟为他人泄私愤,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何建伟的犯罪行为,致人死亡,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何建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悔罪等情节,对原审被告人何建伟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上诉人吕香春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吕香春多次主动联系何建伟教训被害人,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罪行严重,鉴于上诉人吕香春积极���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吕香春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指定辩护人所提对何建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对此节已予以充分考虑,二审期间再次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核准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1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何建伟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部分。审 判 长 李胜春审 判 员 赵铎有代理审判员 徐金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关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