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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庆辉与房殿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辉,房殿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212号原告:陈庆辉,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房殿富,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于起云,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庆辉与被告房殿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辉及被告房殿富的委托代理人于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庆辉诉称:我于2015年3月20日至3月26日期间,在吉林市船营区老九州附近城厕改造工程中,从工地往外拉残土五车,工作完成后,被告房殿富未进行结算。现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房殿富偿还拉残土款项500.00元;2、诉讼费由房殿富负担。被告房殿富辩称:原告和被告没有合议,双方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房殿富与邹忌伟联系拉残土事宜,不认识原告,故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陈庆辉经邹忌伟介绍为房殿富承包的吉林市船营区老九州商城附近城厕改造工程,从工地往外拉残土,经邹忌伟与房殿富协商确定拉残土价格为每车100元。陈庆辉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拉残土2车、3月21日拉残土3车。工程结束后,双方未进行结算。邹忌伟代表陈庆辉等人多次向房殿富催要劳务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房殿富偿还拉残土款项500.00元;2、诉讼费由房殿富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关于原告陈庆辉提供的证实材料、证人的出庭陈述及账本,因该组证据相互之间能够相互佐证,且与原告自述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庆辉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房殿富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陈庆辉是否为被告房殿富提供了劳务。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原告陈庆辉提供了邹忌伟等人证人证言证明待证事实存在,被告房殿富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合议,仅是与邹忌伟联系拉残土事宜,进而否认与原告陈庆辉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陈庆辉等人系通过邹忌伟介绍,为房殿富承包的城厕工程拉残土,形成了以邹忌伟为牵头人的零散型、暂时性的工作团队,故邹忌伟商谈劳务报酬和催要劳动报酬是代表该工作团队的行为。同时,在邹忌伟与房殿富之间劳务合同纠纷的另案中,房殿富自认邹忌伟为其提供了劳务。结合行业习惯、证据规则、双方当庭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综合认定原告陈庆辉与被告房殿富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关于劳务报酬一节,原告陈庆辉主张其拉残土一车一百元,与邹忌伟与房殿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房殿富自认的价款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关于工作量一节,有陈庆辉自述及邹忌伟记载的账本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殿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庆辉劳务费500.00元。被告房殿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房殿富负担,原告陈庆辉已预交,被告房殿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复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