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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3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胡秀华、郑伯良等与郭三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华,郑伯良,左茂清,郭三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3926号原告胡秀华,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原告郑伯良,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左茂清,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清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三荣,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胡秀华、郑伯良、左茂清与被告郭三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作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小平、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华、郑伯良及委托代理人王清平,被告郭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华、郑伯良、左茂清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郭三荣找到原告胡秀华、左茂清、郑伯良,声称:“某建筑公司有二个项目发包给郭三荣好友曾细求,曾细求已与郭三荣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并讲郭三荣的50%股份可以与胡秀华、郑伯良、左茂清合作。经协商,三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郭三荣占15%的股份,郑伯良占15%的股份,胡秀华、左茂清共占20%的股份。后胡秀华、左茂清按约向被告转账86000元的项目前期费,郑伯良交付64500元的项目前期费。事后三原告发现被告及案外人曾细求并未获得该工程项目,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费用,被告拒不退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胡秀华、左茂清86000元;退还原告郑伯良64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郭三荣辩称,原、被告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工程合作的合伙关系。被告所签订的两个工程项目是真实的,有合作协议书为证,且三原告都到实地进行了考察,后因三原告中途反悔,项目没有做成;双方都应对合作项目的风险承担责任,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项目前期费用共计开支了200000元,其中有胡秀华、左茂清的86000元,郑伯良的64500元,还有被告的64500元。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郭三荣(乙方)与案外人曾细求(甲方)签订一份《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承揽织金宇诺联合国际商贸城和贵阳白云程官摆龙片区安置楼消防安装工程项目;双方共同经营,运作资金全部由乙方出资(若其中包括履行保证金200万元,按主合同执行后退还至乙方账户上);甲方负责办理与业主的合同签订,消防报建和验收手续,协调业主及各方的关系,办理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施工期间的各项管理。2013年12月11日,经协商,三原告与被告就织金宇诺联合国际商贸城和贵阳白云程官摆龙片区安置楼消防安装工程项目的合作签订一份《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本协议项下的两个工程消防项目股份为100%,郭三荣、郑伯良、胡秀华、左茂清共占50%,其中郭三荣占总股份的15%,郑伯良占总股份的15%,左茂清、胡秀华占总股份的20%;郑伯良出工程押金100万元,另出前期费用215000元的30%即64500元,郭三荣出前期费用215000元的30%即64500元,胡秀华、左茂清出工程押金100万元,另出前期费用215000元的40%即86000元;如管理财务人员,有重要资金问题或费用,必须向没有在场的股东汇报。当天,郑伯良将出资款64500元,胡秀华、左茂清将出资款86000元均汇至被告银行账户。次日,被告将前期费用100000元汇至曾细求账户用于工程前期费用开支。后涉案工程项目没有由原、被告承建。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出资款未果。以上事实,有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工程合作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查询单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因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视为原、被告合伙关系已终止。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根据盈利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原则,按各自出资份额酌情处理。被告作为合伙体事务实际执行人及资金管理者,有义务对合伙期间资金开支情况向三原告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关依据。被告辩称合伙期间实际开支215000元,但只提交了开支100000元的费用依据即汇至案外人曾细求账户的汇款单。其余开支情况没有提交相关依据。故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开支费用本院认定为100000元,其余未开支的部分被告应按约定的出资额比例予以退还,即应退还郑伯良34500元,退还胡秀华、左茂清4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三荣退还原告胡秀华、左茂清出资额46000元;二、由被告郭三荣退还原告郑伯良出资额34500元;三、驳回原告胡秀华、左茂清、郑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10元,由原告胡秀华、左茂清、郑伯良承担1548元,由被告郭三荣承担1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  周小平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颜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