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本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9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本华,男,1951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天门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本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本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山东“重骑”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胡某,沿本市石河镇卢岭村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14时许行至卢岭村6组地段,将同向在前的行人许某撞倒,致许某受伤。被害人许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5日死亡。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本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无责任。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本华在接到天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电话通知后,在其子张卫民的陪同下主动到办案区接受调查。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本华与被害人许某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许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本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本华的户籍证明,证人胡某等人的证言,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字第1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天公鉴(法)字[2016]第7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6]第1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照片,办案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本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本华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办案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自首情节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本华通过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本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鹏 搜索“”